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0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2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文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文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洪文良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受刑人為本件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故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而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而刑法第50條經此次修正,增訂第1項但書:「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受刑人於本件聲請書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宣告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原皆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故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12月14日│102年03月09日│102年03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2年度偵緝│彰化地檢102年度速偵│彰化地檢102年度速偵││年度案號│字第106號│字第494號│字第605號││││││├───┬────┼──────────┼──────────┼──────────┤││││││││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簡字第642號│102年度簡字第641號│102年度簡字第73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04月17日│102年04月25日│102年05月09日│├───┼────┼──────────┼──────────┼──────────┤││││││││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簡字第642號│102年度簡字第641號│102年度簡字第736號││判決││││││├────┼──────────┼──────────┼──────────┤││判決│102年05月20日│102年05月21日│102年06月11日│││確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