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智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智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平和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196號、第13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平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李平和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7號裁定予以減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96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
二、李平和為寶徠影音企業社之負責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為業,其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夜市人生」、「望情雨」、「不能講的秘密」、「香水」、「明天」、「癡情無藥醫」、「蝴蝶夢」等7首歌曲,均係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其中「蝴蝶夢」此一歌曲,係豪記公司代表人 吳東龍 受讓取得著作財產權後,再專屬授權予豪記公司),未經豪記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出租該等音樂著作,竟先後於:
(一)98年9月間某日、99年5月間某日,先後將其所有之電腦伴唱機1台、2台(共計3台),以每台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出租與在高雄市○○區○○路○○○號經營「小樺熱炒店」之 王臻真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起訴書就出租日期誤載為99年12月11日),李平和並於100年2月11日(即後述豪記公司人員至「小樺熱炒店」蒐證之日期)前某日,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在未經豪記公司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先以網際網路連結「狐狸音樂網」,下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音樂著作之MIDI檔(即電腦伴唱機所示用之檔案格式),再擅自將該等音樂著作重製於其出租與王臻真之上開3台電腦伴唱機內,以供至「小樺熱炒店」消費之不特定客人點唱。
(二)100年1月15日,將其所有之電腦伴唱機1台,以每月租金6500元之代價,出租與在高雄市○○區○○○路○○○號
2樓經營「阿玫卡拉OK」之 林淑玫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李平和並於100年3月22日(即後述豪記公司人員至「阿玫卡拉OK」蒐證之日期)前某日,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在未經豪記公司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先以網際網路連結「狐狸音樂網」,下載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音樂著作之MIDI檔,再擅自將該等音樂著作重製於其出租與林淑玫之上開電腦伴唱機內,以供至「阿玫卡拉OK」消費之不特定客人點唱。
三、嗣因豪記公司於100年2月11日、同年3月22日,分別派員前往「小樺熱炒店」、「阿玫卡拉OK」店內蒐證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豪記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王臻真、林淑玫、告訴代理人 陳光璞 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卷附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函文,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及被告李平和就上開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王臻真、林淑玫、告訴代理人陳光璞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業經渠等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及被告對上開證詞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而綜合本案全部卷證,並無發現顯不可信之情事,復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租賃合約書、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承包合約書、優世大公司伴唱產品歌本,均係本案發生過程中所產生之資料,係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是上開證據與卷附蒐證照片相同,均不適用傳聞法則,且該等證據與被告本件犯行均有相當之關聯性,又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係寶徠影音企業社之負責人,而有出租電腦伴唱機與證人王臻真、林淑玫2人,並曾自「狐狸音樂網」下載前揭音樂著作,分別將之重製於其出租與王臻真、林淑玫之電腦伴唱機內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伊有向冠弘影音企業社取得上開歌曲的版權,而冠弘影音企業社則係向獲得豪記公司授權之優世大公司取得版權。而冠弘影音企業社每個月都會將新歌的磁碟片給伊,伊再拿磁碟片去店家灌歌,但因為有的磁碟片是壞掉的,無法使用,伊才會去網路上下載。而因為伊有購買上開歌曲的版權,所以伊覺得伊是有權使用上開歌曲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寶徠影音企業社之負責人,其於98年9月間某日(出租1台)、99年5月間某日(出租2台),將其所有之電腦伴唱機共3台,以每台每月租金5000元之代價,出租與證人王臻真,供王臻真擺放在其所經營之「小樺熱炒店」內與不特定客人點唱;另被告於100年1月15日,將其所有之電腦伴唱機1台,以每月租金6500元之代價,出租與證人林淑玫,供林淑玫擺放在其所經營之「阿玫卡拉OK」內與不特定客人點唱。而被告出租與證人王臻真之3台電腦伴唱機內,存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音樂著作,另其出租與證人林淑玫之電腦伴唱機內,則存有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音樂著作,且該等音樂著作,均係被告在「狐狸音樂網」下載後,再將之重製於上開電腦伴唱機內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警1卷第3至5頁、警2卷第11至14頁、本院2卷第167頁),核與證人王臻真(見警1卷第7至10頁、偵1卷第11、42、43頁)、林淑玫(見警2卷第6至9頁、偵2卷第13、14頁)、告訴代理人陳光璞(見警1卷第11至13頁、警2卷第15至17頁、偵
1卷第11、12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件蒐證相片(見警1卷第17至29頁、警2卷第35至41頁)、被告以「寶徠影音企業社」負責人身分與證人王臻真、林淑玫簽立之租賃合約書(見偵1卷第16、17頁、偵2卷第19、20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又如附表編號
1至7所示之歌曲,均係告訴人豪記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乙情,有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附卷可按(見警1卷第47至58頁、警2卷第25至34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1卷第14頁),亦堪認定。
(二)本件證人王臻真、林淑玫向被告租用之電腦伴唱機內,所分別存有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歌曲,均係未經豪記公司授權而重製乙情,業據告訴代理人陳光璞於警詢中指訴在卷(見警1卷第11至13頁、警2卷第15至17頁),雖被告執前詞以為置辯,然查:
1、依據被告所提寶徠影音企業社與冠弘影音企業社簽立之承包合約書顯示,冠弘影音企業社確有將「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弘音精選MIDI」等伴唱產品,交與寶徠影音企業社經銷(見偵2卷第26至36頁)。而關於豪記公司與優世大公司、冠弘影音企業社間之關係,要據告訴代理人陳光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豪記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於首次製作成MIDI檔後,會先授權與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待一段時間後,再授權與優世大公司,亦即瑞影公司獲得授權的是一線產品,優世大公司則是二線產品。而優世大公司是經由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乾坤公司)進行行銷,乾坤公司又會有簽約合作的區域經銷商,冠弘影音企業社就是乾坤公司在嘉義地區的經銷商等語(見本院2卷第29、30頁)明確,而告訴代理人陳光璞上開證述內容,要與寶徠影音企業社與冠弘影音企業社所簽立承包合約書之附件內容相符(見偵2卷第29至34頁),足認其所言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依據寶徠影音企業社與冠弘影音企業社所簽立之承包合約書及告訴代理人陳光璞前揭證詞,被告所經營之寶徠影音企業社,固有從事經銷優世大公司獲得豪記公司授權之伴唱產品之業務。惟觀諸上開承包合約書之記載,被告所得經銷之區域,僅限於嘉義縣市(見偵2卷第27頁),而本件向被告承租電腦伴唱機之「小樺熱炒店」(即證人王臻真)、「阿玫卡拉OK」(即證人林淑玫),卻均係位在高雄市,業如上述;且依據上開承包合約書之附件所示,經銷商於行銷優世大公司之伴唱產品時,需在載明承租店家名稱、放台主(即出租電腦伴唱機之人)名稱、使用地址、使用伴唱機等事項之「確認書」上,取得乾坤公司與優世大公司之用印後,經銷商及放台主方擁有將優世大伴唱產品轉租之權利,而承租店家亦需經此程序,方享用使用優世大公司伴唱產品之權利(見偵2卷第29頁),而此並經告訴代理人陳光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2卷第29頁背面),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卻自承其未取得上開合約附件所稱之確認書(見本院2卷第32頁)。從而,被告出租存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音樂著作之電腦伴唱機與證人王臻真、林淑玫,相關過程要與上開承包合約書及其附件所約定內容不符,則被告是否係因經銷優世大公司伴唱產品而為前揭重製、出租行為?抑或係藉由與冠弘影音企業社簽約經銷優世大公司伴唱產品之掩飾,實則從事濫行重製豪記公司音樂著作並將之出租與他人之舉?即非無疑。
3、被告於本院第1次審判程序中辯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音樂著作,均係冠弘影音企業社將內有該等歌曲之磁碟片交付後,其再將之重製至證人王臻真、林淑玫向其承租之電腦伴唱機中(見本院2卷第32頁背面、第33頁),並提出優世大公司伴唱產品之歌本以為佐證(另外放於證物袋中)。而觀諸被告所提上開歌本之記載,前述「夜市人生」、「望情雨」、「不能講的秘密」、「香水」、「明天」、「癡情無藥醫」、「蝴蝶夢」等歌曲之點歌編號,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7「優世大公司歌本編號」欄所示。然依據豪記公司人員在「小樺熱炒店」所拍攝之蒐證相片顯示,該處電腦伴唱機內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歌曲,其點歌編號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4「『小樺熱炒店』點歌編號」欄所示(見警1卷第20、21頁);另依據證人林淑玫警詢筆錄所載,「阿玫卡拉OK」店內電腦伴唱機內之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歌曲,其點歌編號分別如附表編號
4至7「『阿玫卡拉OK』點歌編號」欄所示(見警2卷第
9頁),均與優世大公司伴唱產品歌本所載之點歌編號不同,顯見「小樺熱炒店」及「阿玫卡拉OK」店內電腦伴唱機內之上開歌曲,並非來自優世大公司所提供之磁碟片。而經本院於第2次審判程序中以此詢問被告,被告方改口陳稱「小樺熱炒店」及「阿玫卡拉OK」店內電腦伴唱機內所存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歌曲,係其從網路上下載而來(見本院2卷第166頁背面、第167頁)。是被告先後所持辯解顯有歧異,益徵被告所言難以採認。
4、依據優世大公司100年8月1日回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及100年11月26日回覆本院函文所載,該公司自豪記公司取得前揭「夜市人生」、「望情雨」、「不能講的秘密」、「香水」、「明天」、「癡情無藥醫」、「蝴蝶夢」等歌曲授權之時間,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7「優世大公司取得授權時間」欄所示(見偵1卷第48頁、本院
2卷23頁),而本件豪記公司人員至「小樺熱炒店」、「阿玫卡拉OK」蒐證之時間,分別係100年2月11日、同年
3月22日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陳光璞於警詢中 陳明 在卷(見警1卷第12頁、警2卷第16頁),是被告顯係於優世大公司尚未取得豪記公司授權前,即將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歌曲,重製在證人王臻真向其租用之電腦伴唱機內;而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歌曲,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於優世大公司取得豪記公司授權前,即將之重製在證人王臻真、林淑玫向其租用之電腦伴唱機內,然本件若果有被告所稱合法取得之磁碟片發生損壞情形,按理被告當要求乾坤公司或優世大公司更換完好之磁碟片與其即可,實無自行在網路上下載歌曲之必要。準此,足證被告辯稱係因優世大公司所提供之磁碟片損壞,其方在網路上下載該等歌曲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予以採信。
5、被告所辯既無可採,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未經其他方式取得重製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歌曲之權利(見本院2卷第33頁),則被告係於未經豪記公司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因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音樂著作,並分別將之出租與證人王臻真、林淑玫之事實,即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其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低度行為,應為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意圖出租而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應為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所吸收,而認被告本件所為應依著作權法第92條處斷,尚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罪時間不同,所擅自重製之音樂著作亦未全然重合,顯係分別起意而為,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竟以上開方式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致他人權益受有相當損害,所為並無可取,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參以被告不法重製他人著作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本件被告出租與證人王臻真之3台電腦伴唱機及出租與證人林淑玫之1台電腦伴唱機,其內雖存有被告擅自重製之前揭歌曲,而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得併予宣告沒收。然本院考量該等電腦伴唱機內,尚存有其他非豪記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合法音樂著作,且證人王臻真、林淑玫非但出資向被告承租該等電腦伴唱機,並設法取得合法使用其內歌曲之權利,此有渠2人提出之授權文件在卷可憑(見偵1卷第8頁、偵2卷第21至25頁)。經衡酌沒收該等電腦伴唱機後對於相關合法權益之影響,及被告對豪記公司著作財產權所為之侵害等情後,認以不沒收該等電腦伴唱機為當,是不就該等電腦伴唱機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楊儭華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紀龍年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表:
┌──┬──────┬─────┬──────┬──────┬────────┐│編號│歌曲名稱│優世大公司│「小樺熱炒店│「阿玫卡拉OK│優世大公司││││歌本編號│」點歌編號│」點歌編號│取得授權時間│├──┼──────┼─────┼──────┼──────┼────────┤│1│夜市人生│47358│87413││100年6月間│├──┼──────┼─────┼──────┼──────┼────────┤│2│望情雨│47368│87461││迄至100年8月1│││││││日尚未取得授權│├──┼──────┼─────┼──────┼──────┼────────┤│3│不能講的秘密│47362│87420││100年6月間│├──┼──────┼─────┼──────┼──────┼────────┤│4│香水│47335│87178│17560│100年2月間│├──┼──────┼─────┼──────┼──────┼────────┤│5│明天│47334││17559│100年2月15日│├──┼──────┼─────┼──────┼──────┼────────┤│6│癡情無藥醫│47193││17347│99年6月15日│├──┼──────┼─────┼──────┼──────┼────────┤│7│蝴蝶夢│76815││17104│9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