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溪曾於⑴民國8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彰交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89年5月30日因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又於9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彰交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3年3月17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⑶又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彰交簡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1月5日因殘刑改易科罰金後執行完畢出監。⑷又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彰交簡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7月7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⑸又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4月1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於102年5月5日下午5、6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路邊小吃店,飲用啤酒3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巷○○號之住處。嗣於同日晚上8時10分許,途經彰化縣○○鄉○○村○○路○段白沙國小前,不慎與 黃正義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除洪溪外無人受傷),洪溪因此受傷並經送往彰化市秀傳紀念醫院救治。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洪萬見 據報前往秀傳紀念醫院處理,於102年5月5日晚上9時17分對洪溪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洪溪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述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紙、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測試單)、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查被告洪溪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公布,於同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
四、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斯旨。被告於102年5月5日晚上9時17分經警對其施以呼氣檢測其酒精濃度,測得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已超過上揭「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值,此有上揭酒精測試單1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注意力及判斷能力,確已因其飲用酒類之結果而受到影響,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1年4月1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首揭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不知檢點行徑,又酒後駕車,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殊屬可議,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以及此次因酒駕自摔受傷,已受有教訓,併考量被告扶養之母 洪築 ,已有91高齡,24小時臥床需專人照顧,有漢銘醫院102年6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又被告之父 洪再成 亦係93高齡,行動不便,有被告自偵訊時起迄至本院審理時提出之陳述狀2紙、戶口名簿影本、勞務所得證明可參,及其經濟情況為勉持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