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東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洪和楠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旭榕 等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裁判費收
據}。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2,302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5,29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後,尚不足4,290元(計
算方式:應繳裁判費5,290元-已繳裁判費1,000元),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