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健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健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詹健源的行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的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的
低度行為,為施用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6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
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過觀察、勒戒處分,並經本院
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仍不知改過,無視政府杜絕
毒品的政策,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的犯行,可見其欠缺
自我控制力,戒除吸毒惡習的意志也過於薄弱,但考量施用
毒品的行為是傷害自身的健康,而毒癮須輔以生理及心理治
療的方式,始較能有效戒除,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除施用
毒品之前案紀錄外,尚有竊盜、詐欺等前科,及其於警詢時
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另犯有其他案件,且未
能依檢察官之命令配合完成戒癮治療,始遭撤銷緩起訴處分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
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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