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466號
原 告 張麗雲
訴訟代理人 盧永圳
被 告 全士安電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錦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
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
,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等為由退
票,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翠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書記官葉子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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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號│碼│(新臺幣)││││及利息│
│││││││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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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D7899│50,000元│全士安│華南商│105年│105年│
│1│712││電器工│業銀行│03月│03月│
││││程有限│北蘆洲│12日│16日│
││││公司│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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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D7906│200,000│同上│同上│105年│105年│
│2│237│元│││03月│03月│
││││││18日│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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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D7899│750,000│同上│同上│105年│105年│
│3│716│元│││09月│09月│
││││││12日│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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