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簡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六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洪和楠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貳拾陸元後,本院一○六年度
司執字第一一六七八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一○六年度六簡字第一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
撤回、和解或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
權人因暫時停止執行程序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並非執行
標的之價額或債權額。又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經執行
法院發收取命令許債權人收取者,係以收取執行債務人之債
權金額,以清償自己之債權。故須收取該債權金額後,其執
行程序始為終結(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
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
釋參照。又債務人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而提起訴
訟,斯時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而言,亦即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
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得謂終結,於執行名義所
載債權,未全部達其目的前,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
已終結,債務人仍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臺灣高等法院
98年度抗字第249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因強制執行事件,由鈞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11678號受理執行中(下稱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聲請人就前開事件業已提起異議之訴,本件若不停
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難以彌補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
保,請求該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7360號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於薪資債權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斗六分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故本
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4月24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在
新臺幣482,302元及自民國9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8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4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賠
償本件督促程序費用215元及本件執行費3,860元及第3人
之扣押解款程序規費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等情,經本院調取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依上說明,相對人之債權既尚
未全部達其目的,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仍未終結。且聲
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6年度六簡字
第130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卷
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
不合。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
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之
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爰審酌
聲請人提執行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82,302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
件,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2
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
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
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
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68,326元【計算式:482,302元×
5%×(2年+10/12)=68,3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68,326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書記官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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