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司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龔泰郡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第三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受讓對相對人龔泰郡之一切債權,伊欲將該債權讓與之
事實通知相對人,惟其現設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
巷○號處為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致使債權讓與通知信件
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
書、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因相對人之現設籍鳳山區
第一戶政事務所,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既非
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