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超亞塑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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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
複代理人 謝宜成 律師
被 告 乙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7180號給付利息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7年11月28日上午10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603、550元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5.06.01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銀行)認購面額1、000萬元之次順位債券;依該債
券發行要點,中華銀行自該債券發行日(95.06.01)起每半
年按單利付息一次,截至目前止,計有96年6月1日、96年12
月1日及97年6月1日三次之利息尚未給付,嗣被告公司概括
承受中華銀行之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自應將該利息給付
予原告,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94.06.24以後發行之債券被告未承受,故原告不得向
被告請求,並提出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書、公告為證。
丙、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商業銀行次
順位金融債券應募繳款憑證、保管證明書及金融債券影本等
資料為證,惟查,依被告所提出之其與中華銀行所簽立之概
括讓與及承受合約書第2條2.1之規定:「買賣雙方茲同意依
據本合約之規定及條件,由賣方(即中華銀行)於概括讓與
承受基準日概括讓與『資產、負債及營業』予買方(即被告
),並由買方於概括承受基準日概括承受由賣方所讓與之『
資產、負債及營業』。」,而賣方就其於94年6月24日後所
發行之次順位金融債券所負之債務,依該合約書第1條定義
1.1係屬(d)『保留負債』所列之第3款之『保留負債』,並
非屬概括讓與、承受之一部份,此有該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
,且被告於97.3.29「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公告」之公告事
項二、中經載明:「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匯豐銀行」)董事會業於96年12月11日決議通過
參與中華銀行之公開標售程序、簽署相關契約,並授權其代
表簽署相關文件以完成本案。匯豐銀行參與中華銀行公開標
售程序順利得標,並於96年12月19日與中央存保公司、重建
基金及中華銀行簽訂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依概括讓與及承
受合約第6.5條規定,中華銀行應於97年3月29日零時將概括
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所定義『除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外』之
資產、負債及營業移轉予匯豐銀行。前述保留負債包括但『
不限於中華銀行就於94年6月24日後所發行之次順位金融債
券所負之債務』,故匯豐銀行將『不承受中華銀行97年6月
24日後所發行之次順位金融債券之債務。』」,此亦有該公
告影本附卷可稽,而原告所持有次順位位金融債券係於95.
06.01向中華銀行所認購,係屬94年6月24日以後所發行,依
被告與與中華銀行所簽立之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書及公告並
不屬於被告所概括承受之範圍,被告以此抗辯,認對原告並
無給付之義務,為可採;被告既未自中華銀行承受此債務,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利息債務,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併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
合 計 6,6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