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過失傷害罪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
6月提高為1年、罰金刑上限則由500銀元(即新臺幣1萬5,000元)提高為新臺幣1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及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填補告訴人之損失,及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亦同為肇事原因(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6月17日桃交鑑字第1080003131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暨被告於警詢於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農、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74號被告黃文讀男7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讀(涉犯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
107年8月7日上午7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桃園市○○區○○街2段往大新路方向行駛,嗣行經龍安街2段1581號對面時,本欲左偏後跨越至對向車道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左偏,適有 張雲益 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黃文讀之左後方,且 黃雅秀 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張雲益之後方,因張雲益見黃文讀貿然左偏而緊急煞車,致黃雅秀煞車不及,而自後方撞擊張雲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張雲益(未據告訴)及黃雅秀均人、車倒地,黃雅秀並因而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合併旋轉肌腱撕裂之傷害。
二、案經黃雅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文讀於警詢及偵查│被告自陳其於上開時地,騎│││中之供述│乘前開機車左轉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雅秀、被│告訴人於前開時、地,乘坐│││害人張雲益於警詢及偵訊│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時之證言│點,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倒地受傷等事實。│├──┼───────────┼────────────┤│3│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告訴人因本案受有上開傷害│││證明書│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全部犯罪事實。│││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5│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被告騎乘機車自路肩左偏行│││鑑定會108年6月17日桃│駛未充分注意同向左側直行│││交鑑字第1080003131號函│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肇事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即貿然向左切行駛,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檢察官李承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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