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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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交簡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2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瑞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瑞蘭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記載之「慈德街」應更正為「恩德街」。
三、訊據被告吳瑞蘭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有過失,然其於警詢辯稱:伊看到告訴人要左轉所以伊有往右偏一點要繼續直行,當伊到恩德街與慈惠三街口時,伊的右眼餘光有瞄到對方,然對方速度過快朝伊騎過來,伊也來不及避開對方云云。惟查:⑴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IMG_7991.MOV」,勘驗結果以「①108年6月6日17時08分32秒,可見告訴人騎乘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慈惠三街往新生路方向直行,該道路上劃設有『慢』字,於『慢』字前方有停止線,又畫面中可見慈惠三街與恩德街交岔路口劃設有黃網線,此時告訴人甫駛至停止線,前輪壓在停止線上。又畫面可見被告騎乘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恩德街往九和一街方向直行,其之前車輪壓在黃網線近端邊緣。如勘驗照片1、2。②17時08分33秒,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越過停止線進入上開路口,其機車仍未有轉龍頭向左之勢,而係直行,此時被告已駛至路口黃網線之慈惠三街之告訴人來車道之虛擬延伸處,告訴人甫駛入黃網線,即遭被告自左側撞擊(被告並未有向右閃而偏行之勢),過程中,被告與告訴人均係以正常未超速之速度行駛,然均顯然未減速,亦未在通過路口前,察看左右來車。如勘驗照片3-7。」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⑵據上開勘驗,被告與告訴人顯然均係直行車,欲直行通過本件交岔路口,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要直行,乃屬事實,且被告直行進入交岔路口後,係向前直行,並未在撞擊告訴人機車前有向右偏閃之情形,是被告於警詢辯稱伊看到告訴人要左轉所以伊有往右偏一點云云,與事實不符。再告訴人係以未超速之正常速度行駛,被告辯稱告訴人車速過快,亦未可採。⑶依上開勘驗,被告與告訴人在通過本件交岔路口之過程中,均係以正常未超速之速度行駛,然均顯然未減速,亦未在通過路口前,察看左右來車。再依卷附GOOGLE實景圖,被告行駛之恩德街,在本件交岔路口前方有一「慢」字之標誌,而告訴人行駛之慈惠三街,在本件交岔路口前方之路面有一「慢」字之標字,再被告行駛之恩德街並未劃分車道,而告訴人行駛之慈惠三街則係雙向各一車道。按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慢行標誌「警49」,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設於道路發生特殊情況,影響行車安全路段將近之處;「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又汽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若未劃分幹、支線道,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4條第1項、第
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經設有「慢」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未讓多線道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
1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4條第1項之規定,而有過失,且其侵犯告訴人之路權而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告訴人行經劃有「慢」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逕行駛入路口,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之規定,而與有過失,且應負次要肇事責任。
四、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較大、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較小、告訴人之傷勢程度頗重(且依診斷證明書所示,其患側不宜劇烈活動或工作三個月,需專人照護90天)、被告於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632號被告吳瑞蘭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瑞蘭於民國108年6月6日下午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慈德街往九和一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慈惠三街口,本應注意行經未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未減速貿然直行,適有 馬莞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慈惠三街往新生路方向駛至,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馬莞青受有左肩關節脫臼及左側6-10肋骨閉鎖性骨折合併血胸等傷害。嗣吳瑞蘭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本分局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馬莞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瑞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莞青證述明確,復經本署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屬實,並有本署當庭勘驗之詢問筆錄、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暨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次按車輛行經設有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其有過失至為灼然,且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書記官李孟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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