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74號上訴人 石竣亦 被上訴人 石進良 訴訟代理人 張秀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17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9年度六簡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父子關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長子。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5月間買受雲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面積10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該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市○○里○○路0號2層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嗣於104年9月間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 張英梅 因病去世,上訴人為繼承先母張英梅之遺產與父親(即被上訴人)及姐、弟迭起爭訟,勢如水火,又上訴人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暗中將其所有物品搬至系爭房屋居住,被上訴人乃要求上訴人搬離,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但上訴人悍然拒絕,被上訴人迫於無奈,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依前述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㈢、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上訴人提出被繼承人張英梅之金流看不出來是支付本件系爭房地價金,該期間雖有新臺幣(下同)40萬元提領記錄,但與購買系爭房地之金額不符,且看不出與購買系爭房地有關聯性;不動產是以登記為主,上訴人要被上訴人舉證證明金流,將舉證責任分配給被上訴人不合理。
㈣、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意旨:
㈠、被上訴人因不滿上訴人索討被繼承人張英梅遺產,而不實陳述被繼承人張英梅之財產全部由被上訴人賺得,然事實並非如此,因而提告要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屋,然被上訴人亦無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與購買之金流。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間為104年5月7日,被繼承人張英梅在郵局帳戶內有一筆40萬元之提領記錄,土地過戶時之尾款為42萬元。由此可見系爭房地全由被繼承人張英梅出資購買,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之1及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將系爭房地列為被繼承人張英梅之遺產,由所有繼承人共同繼承。
㈡、依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另同法第1173條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被繼承人所有財產中,為應繼財產。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
㈢、被繼承人張英梅生前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且上訴人有提出金流,被繼承人張英梅於104年5月4日提領4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而我父親即被上訴人在那時間並無賺錢可供購買系爭房地,況且被繼承人張英梅隨身有2萬元現金,再提領40萬元以42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無不合理之處。
㈣、並聲明:⒈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
⒉系爭土地、房屋歸為所有繼承人之應繼財產。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趁上訴人長期外出工作時侵占家產,系爭房地由上訴人之母親即被繼承人張英梅出資購買,並要外出工作之上訴人回家居住,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係上訴人暗中搬進去系爭房屋居住。系爭房屋之鑰匙是被上訴人給我的,也是被上訴人拿戶口名簿讓我遷入系爭房屋之戶內,被上訴人也知道我整修系爭房屋。因為我對被上訴人提告侵占遺產,被上訴人才想將我趕出去。但我忘記何時搬進去系爭房屋。
㈡、提供被上訴人之斗六市農會帳戶明細以證明在被繼承人張英梅過世前,被上訴人之斗六市農會帳戶並無存款,其如何能有錢購買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於被繼承人張英梅過世(104年10月21日)後,在104年10月23日陸陸續續私自將被繼承人張英梅之遺產轉入被上訴人之帳戶中。訴外人 石圳生 提供之109年度家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中,調解內容表示僅就現金及汽車部分達成調解,該次調解成立之內容並不包括系爭房地,上訴人已在該遺產分割調解庭表示部分權利尚在等刑事判決,等刑事判決後才到民事法庭追討本人權益。上開調解筆錄中第二項「其餘請求拋棄」,係當時調解法官表示「其餘請求拋棄」只針對本件被繼承人張英梅之國稅局遺產清單上之內容,因當時上訴人有表示刑事庭還沒有判決,上訴人不可能放棄任何法律權益,訴外人石圳生、 石喻萱 一直拿此調解筆錄欺騙各庭審判法官,況且,上訴人已聲請撤銷此調解筆錄。
㈢、上訴人已提供被繼承人張英梅購買系爭房地之金流,因領40萬元與購買尾款42萬元不足2萬元而無法成為事證。然被繼承人張英梅家中隨時都會留幾萬元當零用金,且被上訴人也不願提供金流,不知買系爭房地的錢從何而來?被上訴人可以不用提供證據告我本人,所言無據卻能成為證詞,這樣就可以成為判決書之理由,心證理由中竟變「可知,原告以新臺幣42萬元向訴外人 石進忠 購買系爭土地」等語,錢從何來?不提供購買金流相關事證,隨口說說卻能成為庭上之證詞,真是匪夷所思。
㈣、上訴人之母親即被繼承人張英梅之所以要購買系爭房地,係因前屋主即訴外人石進忠向被繼承人張英梅借錢。被上訴人外遇那天,被繼承人張英梅跟我通電話,告知家裡的土地是被上訴人的名字。本來買系爭房地的錢是要給我出去買房子的頭期款,因為系爭房屋在我家的正後方,被繼承人張英梅說買系爭土地可以當作出入之用,所以,才拿要給我買房子的頭期款那筆錢來買系爭房地。當初我在彰化工作、租房子,被繼承人張英梅叫我回來工作。當初系爭土地之所以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是因為我媽媽即被繼承人張英梅沒有冠夫姓。
㈤、民法第1148條及第1143條規定,被繼承人過世,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視為其所得之遺產。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等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贈與者,應加入遺產中,算入應繼承之遺產。
㈥、被上訴人郵局的200萬元,據被繼承人張英梅告知,是保險給付的200萬元,共2筆轉存。我母親即被繼承人張英梅之所以買系爭房地,係因原屋主陸陸續續向我母親借錢,後來還不出來才將系爭房地賣給我母親。
㈦、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為抗辯外,補稱:
㈠、本件上訴人於其母親即被繼承人張英梅去世後,因遺產糾紛向父親即被上訴人、姐、弟提起多件民、刑事訴訟,而其中兩造及訴外人石圳生(即上訴人之胞弟)於鈞院109年度家移調字第1號分割遺產事件中,在109年1月16日就被繼承人張英梅所留遺產協議分割,簽訂調解筆錄,而該調解內容係就現金及汽車為分割協議,並未包括本件系爭房地在內,可證系爭房地並非被繼承人 張梅英 之遺產。
㈡、次按系爭土地既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其所有權當然為被上訴人,而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乃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已興建完成,而一併為買賣之標的物,且被上訴人已繳納系爭房屋之契稅,故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雖不能為移轉登記,而為所有權之讓與,但依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庭庭長會議決定㈠,已肯認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得為讓與,本件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自應認為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自無須再就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負舉證責任,以證明其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是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購買之資金來源,尚乏依據。
㈢、況按,原審法院於審理中業依上訴人之聲請,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房地於104年5月7日辦理買賣移轉登記資料到院,由該移轉登記資料中亦可明確看出買受人即係被上訴人。按不動產物權之移轉,以登記為主,上訴人徒以其母即被繼承人張英梅於104年5月至郵局提領40萬元現金作為其母張英梅購買系爭房地之證據。然此僅能證明被繼承人張英梅於該日有提領現金之事實,尚未能證明係用以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則上訴人始終未能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則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實無理由。
㈣、針對鈞院函查資料,陳述意見如下:⒈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市農會回覆之資料內容之真正,並無意見。
⒉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之被上訴人在「斗六西平路郵
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1頁),可看出於104年3月2日當日,被上訴人之定期存款共計300萬元,連同利息存入該帳戶內,嗣於當日再有「提轉多筆」共計235萬元轉出;比對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狀所提出之證物二,即被繼承人張英梅在「斗六西平路郵局」之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15頁),可看出在同日即104年3月2日有200萬元之「存簿轉存」存款存入。按此即係自被上訴人之上開郵局帳戶轉存200萬元入被繼承人張英梅在同一間郵局之帳戶內。承前,被上訴人之妻子即被繼承人張英梅在世時,均係由被繼承人張英梅管理家中經濟事務,當時應係被上訴人欲購買系爭土地,故而在被上訴人存放於郵局之定期存款到期後,再將此存款中之200萬元轉入其妻子即被繼承人張英梅之帳戶,以方便日後支付買賣價款之用。是以,縱使鈞院認定於104年5月4日被繼承人張英梅郵局帳戶提轉40萬元係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然則該價金亦係自被上訴人之郵局存款轉存入被繼承人張英梅之帳戶後,再用以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款之用。則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該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係由被繼承人張英梅支付,該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張英梅所有云云,實已不攻自破。
㈤、退萬步言,上訴人於109年12月4日開庭時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似主張系爭土地及房屋乃被上訴人在被繼承人張英梅死亡前兩年內受贈與取得(被上訴人否認之)。設若如此,依該法條之規定,該財產視為該繼承人所得遺產,是以僅在繼承人於遺產繼承時,列入該繼承人已得遺產,用以計算應繼分之用,非可仍認該財產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而由繼承人平均繼承。是知上訴人之此項上訴理由,並無足取。
㈥、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104年5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雲林縣○○市○○里○○路0號二層樓建物(即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系爭房屋亦為上開買賣之標的。
㈢、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鐵皮建物即系爭房屋現為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六、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究竟係被上訴人所出資購買?抑或係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被繼承人張英梅所出資購買?
㈡、系爭房地是否為被繼承人張英梅之遺產?
㈢、上訴人之上訴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
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經查,兩造在本院審理時所主張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在原審提出者相同,而原審判決理由欄之記載,除與本院後述之理由相牴觸者外,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不再重複敘述。
㈡本院另補充理由如下:
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之被上訴人在「斗六西平路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1頁),可看出於104年3月2日當日,被上訴人之定期存款共計300萬元,連同利息存入該帳戶內,嗣於當日再有「提轉多筆」共計235萬元轉出;比對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狀所提出之證物二,即被繼承人張英梅在「斗六西平路郵局」之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15頁),可看出於同日有200萬元之「存簿轉存」存款存入。應係自被上訴人之上開郵局帳戶轉存200萬元入被繼承人張英梅在同一間郵局之帳戶內。則被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之妻子即被繼承人張英梅在世時,均係由被繼承人張英梅管理家中經濟事務,當時應係被上訴人欲購買系爭土地,故而在被上訴人存放於郵局之定期存款到期後,再將此存款中之200萬元轉入被繼承人張英梅之帳戶,以方便日後支付買賣價款之用。縱使104年5月4日被繼承人張英梅郵局帳戶提轉40萬元係用以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然則該價金亦係自被上訴人之郵局存款轉存入被繼承人張英梅之帳戶後,再用以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款之用等語,應屬可採。則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係由被繼承人張英梅支付,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張英梅所有云云,則屬無據。
㈢至於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斗六西平路郵局的200萬元,據
被繼承人張英梅告知,是保險給付的200萬元,共2筆轉存。被繼承人張英梅之所以買系爭土地、房屋,係因原屋主陸陸續續向被繼承人張英梅借錢,後來還不出來才將系爭房地出賣給被繼承人張英梅云云,然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屬不能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自己出資購買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並返還予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及無權占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並返還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原審判命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並返還予被上訴人,並依職權分別宣告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如
法官洪儀芳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玉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