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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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8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原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407號),判決如下:
主文張原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1、17之時間應更正為「106年2月19日清晨0時5分」、「106年4月14日凌晨3時43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原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多次佯稱代 謝佳見 向告訴人 蕭惠君 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匯款,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利用告訴人對其
之信任,以為他人借款為由詐取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損失甚鉅,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惟經與告訴人調解後,迄今仍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考量其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並從事網路行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另被告本案詐得金額共計7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407號被告張原禎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號居桃園市○○區○○路○○○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原禎與蕭惠君係朋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謊稱自己認識藝人謝佳見,並假冒成謝佳見,以通訊軟體LINE與蕭惠君攀談,使蕭惠君誤認其與謝佳見係好友。張原禎一人分飾兩角取得蕭惠君之信任後,再向蕭惠君佯稱謝佳見之父親經商失敗,謝佳見有借款之需,請張原禎代為向蕭惠君借款,致蕭惠君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3萬元至張原禎管領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嗣蕭惠君以LINE聯繫謝佳見清償借款,未獲置理,且聽聞張原禎以不同名義向友人借款,始知受騙。
二、案經蕭惠君訴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原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惠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其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於密接時間下反覆為之,社會通念上難以硬性分開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其犯罪所得73萬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檢察官林曉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書記官簡恬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匯款金額│告訴人使用之匯款帳戶│├──┼────────────┼──────┼───────────┤│1│106年1月17日上午11│1萬5,000元│土銀帳戶│││時20分│││├──┼────────────┼──────┤││2│106年1月17日上午11│1萬5,000元││││時46分│││├──┼────────────┼──────┤││3│106年1月21日上午9時50分│3萬元││├──┼────────────┼──────┤││4│106年1月22日晚上9時26分│1萬元││├──┼────────────┼──────┼───────────┤│5│106年2月16日下午4時20分│5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822││6│106年2月16日下午4時21分│5萬元│-0000000000000000號│├──┼────────────┼──────┤││7│106年2月17日上午10│10萬元││││時23分│││├──┼────────────┼──────┤││8│106年2月17日上午10│10萬元││││時24分│││├──┼────────────┼──────┤││9│106年2月18日上午7時29分│10萬元││├──┼────────────┼──────┤││10│106年2月18日上午7時30分│10萬元││├──┼────────────┼──────┤││11│106年2月19日清晨12時5分│5萬元││├──┼────────────┼──────┤││12│106年3月2日上午10時24分│3萬元││├──┼────────────┼──────┤││13│106年3月6日晚上10時53分│1萬5,000元││├──┼────────────┼──────┤││14│106年3月11日晚上8時39分│1萬元││├──┼────────────┼──────┤││15│106年3月27日下午6時41分│3萬元││├──┼────────────┼──────┤││16│106年3月30日下午3時58分│2萬元││├──┼────────────┼──────┤││17│106年4月14日下午3時43分│5,000元││├──┴────────────┼──────┴───────────┤│合計│7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