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63號原告 陳仕振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陳榮彬
吳冠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1月18日雲監裁字第72-AFV04685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14時34分許於臺北市內湖區舊宗路一段與新湖三路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第AFV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及同條例第49條第3款「禁止左轉路段迴車(假日12-20)」等違規。原告不服上開舉發,於同年月28日向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提出陳述,雲林監理站於同年11月2日以嘉監雲站字第1090305489號函請舉發機關查證,舉發機關則以109年11月
9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93067210號函復「依法舉發並無違誤」,雲林監理站爰於同年月17日以嘉監雲站字第1090302435號函復原告,並於同年月18日開立雲監裁字第72-AFV046858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汽車駕駛執照6個月,該裁決書以雙掛號郵寄原告完成送達程序。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又被告復於訴訟繫屬中以109年12月24日嘉監雲站字第1090355692號函更正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但原告仍不服,並以原處分為本件請求撤銷之標的。
二、原告主張略以:違規通知單右上角經舉發機關勾選得採網際網路、語音轉帳、郵局繳納或向經委託代收之機構繳納罰鍰,惟原告持單至郵局繳納時經告知無法以上開方式繳費,足徵違規通知單之作成相當草率,且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定之重大瑕疵,應屬無效或得予撤銷。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之時、地,當下完全沒有看到員警,亦未聽見鳴笛聲,是被告應就此一事實負舉證責任。再者,縱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違規迴轉之情事,惟舉發機關員警係站立於隱密處而衝出,顯與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有違,且原告無從發現員警在後攔檢或鳴笛聲,應無從認定原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意圖,復依貴院106年度交字第4號、102年度交字第44號、108年度交字第55號等判決意旨,原處分應予撤銷。另按憲法第8條、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意旨,在一般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警察本可逕行舉發,根本沒有要求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之必要,遑論駕駛人倘有緊急事件而違規迴轉或左轉,不及注意警察制止而逕行離去,如予以處罰,顯然違反上開憲法規定。至於本案本可逕行舉發違規事項即可,要無因為未停車而再加以處罰之必要,況且在交通壅擠時,強行要駕駛靠邊停車反而造成交通堵塞或危險。兩相比較之下,道交條例第60條規定,顯然違反憲法第23條之必要性原則,至為明確等語。
並聲明:㈠原處分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第1項等規定,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直行所面對路口交通號誌燈桿上,確實設有禁止左轉並加註時間為假日12時至20時之「禁18」標示,此有違規現場路口照片足證,故舉發機關員警親眼目睹原告未遵循上開禁止標誌指示逕予迴轉事實後,始填製違規通知單為本案舉發,應屬適法有據。復按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釋意旨,並參以本件採證影像,可見員警於原告車旁吹哨並以指揮棒示意停車稽查,然原告未停車受檢而駛離,核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取締而逃逸之行為甚明。又,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當亦足可視為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且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舉發員警立於證人地位而證述,亦屬法定證據方法之一,於法亦無違誤。綜上,本案既經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49條第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洵屬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禁止右轉用「禁17」、禁止左轉用「禁18」、禁止左右轉用「禁19」、禁止右轉及直行用「禁20」、禁止左轉及直行用「禁21」。設於禁止各種車輛右轉、左轉或左右轉道路入口附近顯明之處。有時間、車種、車道特殊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汽車駕駛人迴車時,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有第49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第1項,道交條例第49條第3款、第60條第
1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均規定甚明。
㈡、經查,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經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有於禁止左轉路段違規迴車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事,被告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採證影像擷圖、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第26頁反面、第28頁至第32頁),堪信屬實。
復查,本院參以舉發機關所提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5頁),可見系爭車輛左轉之路口號誌燈上設有「禁18」即禁止左轉之標誌,標誌下方並設有「假日12-20」字樣之附牌,復參以本案舉發時間為109年10月17日14時34分,該日為星期六(即假日),則當時該路口係屬禁止左轉之路段,要無疑義。又,舉發機關採證影像復經本院於110年2月25日審理時當庭勘驗,並製作如附件所示勘驗筆錄,從勘驗筆錄內容可知系爭車輛確有違規迴轉之情事,對此,原告自承畫面所示車輛為系爭車輛,並陳稱:「(對違規行為有何意見?)對客觀的違規行為,我承認我有,因為疏失沒有發現那個路口是假日禁止左轉。」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45頁),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於禁止左轉之路段違規迴車之情事,應堪認定。
㈢、再查,原處分另裁處原告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然原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本院參以原告有前述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復參以如附件所示勘驗筆錄及照片(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可見系爭車輛於路口通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時向左迴轉時,員警係於該標線之一端,二者間並無行人或障礙物遮擋視線,嗣員警於其與系爭車輛迴轉過程中對視之瞬間即吹哨並大喊「靠邊」,亦有揮動指揮棒數次並徒步走向系爭車輛,惟系爭車輛於迴轉後仍逕自駛離等情;再參以被告聲請傳喚本案舉發之員警 張建豊 就上開待證事實到庭作證,證人張建豊於11
0年4月8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本件是否你舉發?)對。」、「(可否詳述舉發過程?)當時我在那邊舉發交通違規,在好事多那邊,在舊宗新湖三路口,那邊是假日,假日禁止左轉跟迴轉,原告當時在那邊迴轉,我有密錄器錄影,我就攔他,就依規定舉發交通違規。」、「(你是用什麼方式攔他?)用指揮棒。」、「(之後呢?)之後原告就開走了,我密錄器拍到,回去派出所就依規定舉發,原告於禁止左轉處迴車及不服稽查。」、「(你攔他時,他有無停下?)時間久了,忘記了他有無暫停。」、「(你攔停的動作大或小?)我是覺得蠻大的。」、「(你是正面攔或後面攔?)在路口處違規,我在馬自達車廠前面。」、「(證人當天有無穿制服?)有。」、「(當下證人與原告中間是否有遮蔽物擋住原告跟證人之間?)沒有,就在路邊。」、「(證人視線可以清楚看到原告有在禁止迴轉路段迴轉的行為?)我一定看的到,我在路邊。」、…、「(對播放的光碟有無意見?)我覺得我的動作蠻大的。」、「(從光碟當中你站的方向為何?)我站在人行道斑馬線靠近馬自達車廠這側。」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本院爰審酌本案舉發機關員警即證人張建豊上開證詞內容,核與採證畫面所示內容大致相符,又證人張建豊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事理,是其證稱內容,應屬信實可採。復審酌系爭車輛迴轉時員警當時於該標線之一端(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且周圍同向車道並無其他行進中之人車,亦無其他明顯噪音干擾,尚難認定原告無從注意員警之攔停動作,且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甫為「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後,旋經警員目睹而以哨音及指揮棒示意停車,則其就警員是否對其進行攔截,自易產生合理之連結而予以辨明,惟其卻仍駕車逕自駛離,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甚明。是原告主張當時員警係自隱密處走出,致原告迴車時未發現其遭員警攔查之情事等語,本院尚難採信。
㈣、末查,原告主張舉發機關員警當時可就違規迴車之行為逕行舉發,尚無要求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之必要,復主張道交條例第60條規定與憲法第15條、第23條所定財產權之保障及基本權限制等規定有違等語,惟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固有明定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然衡以上開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於91年新增之立法意旨:「本條新增。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係以人民如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原則上應採當場、攔停舉發,例外如符合該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情形,方得依法定程序逕行舉發。本院參以本案採證影像,觀察當時車流量、員警與系爭車輛當時位置等狀況,並無不宜攔停之情事,是員警以哨音、揮動指揮棒等方式當場攔停系爭車輛,尚屬合法妥適,然系爭車輛並未停車受檢而逕自駛離,已如前述,始有本案違規之逕行舉發。又道交條例第60條係為加強道路管理、維持交通秩序、保障用路人生命安全並建立交通執法者權威而設,此觀道交條例第1條規定、同條例第60條之立法意旨即明,是該條規定核與憲法有關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及基本權之限制並無扞格,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至原告主張違規通知單經警方勾選得以網際網路、語音轉帳、郵繳或向受委託代收之機構繳納罰鍰,惟其持單至郵局繳納罰鍰遭拒絕受理,而據此主張違規通知單有瑕疵應予撤銷等語,惟本院審理範圍在於原處分即本案裁決書之認事用法有無違誤,是原舉發單縱有原告所指之誤勾選情形,然此不影響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於禁止左轉路段違規迴車,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則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49條第3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核無違誤,應屬適法。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所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被告預納之證人旅費1,316元,共計1,616元,均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温文昌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宏清附件:
一、本院勘驗被告提供之蒐證錄影光碟,以下勘驗「000000000000000000000」錄影檔案,檔案長度為14秒,勘驗筆錄記載之時間為畫面顯示之錄影時間,勘驗結果如下:
㈠、錄影時間14:34:07至14:34:08檔案開始,畫面顯示為日間,天氣陰,攝影器材為員警配戴之密錄器,攝影員警站立於路旁斑馬線處,對向建築物為大潤發內湖店,隨後可見一輛自小客車閃左方向燈,自對向車道壓過斑馬線迴轉,同時可見該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㈡、錄影時間14:34:09至14:34:13可聽見員警吹哨數聲後喊2
次「靠邊」,同時向該車揮動指揮棒,然該車未煞停靠邊即逕自離去,攝影員警目視該車並複誦該車車牌號碼「6112-VC」,
㈢、錄影時間14:34:14至檔案結束該車逐漸遠離攝影視角,檔案結束。
㈣、勘驗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