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5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金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9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沈金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金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6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74號、第2328號、第266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32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④各罪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42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6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⑤至⑥各罪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3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後,於107年
5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按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本件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相同,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是認本件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且無對被告之人身自由產生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同時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982號被告沈金源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金源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6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2罪嗣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3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7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9日晚間7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8年7月11日晚間7時許,為警採尿送驗,因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沈金源於警詢時之供│被告沈金源坦承於上開時│││述│、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被告於108年7月11日晚│││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間7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勘│尿液編號為Z00000000000│││查採證同意書各1紙│5號。│││││├──┼───────────┼───────────┤│(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報告1紙(檢體編號:E7│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00000000000號)│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畢釋放5年內,已因施用│││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各1份│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檢察官鄭淑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劉伯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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