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分管契約不存在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1234號原告 謝育慧 原名地○○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 律師被告巳○○
申○○壬○○戌○○辛○○酉○○卯○○戊○○丑○○寅○○癸○○子○○乙○○辰○○宇○○丁○○己○○前列18被告兼訴訟代理人午○○被告亥○○訴訟代理人天○○○被告甲○○
未○○庚○○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分管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理由欄中第12頁第2小點應補正如下「原告向訴外人 陳鈺薇 買受係編號27之車位,係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已如前述,足見,原告明知前手與其他共有人間已有分管之約定,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原告主張不受拘束,核無理由,原告既受分管契約之約束,其請求其他共有人不得妨礙原告駕駛車輛停入或駛出蘆洲市○○段○○○○○號之000建號內第27號停車位之行為,自屬無理由。而原告之前手陳鈺薇駕駛車輛進出蘆洲市○○段○○○○○號之000建號內第27號停車位,原係經由編號26之車位(所有權人為 陳玉真 )進入,應係原告之前手陳鈺薇與陳玉真間另行成立車輛通行契約,核與本件分管契約之約定無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書記官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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