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94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94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違字第裁41-A5K40314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於民國94年3月25日收受原處分機關前開案號裁決書,有送達該裁決書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4條規定,受處分人住於臺北縣中和市○○路268之2號6樓,此有其具名之聲明異議狀在卷足參,其向設於臺北縣中和市之原處分機關為聲明異議,並無在途期間,則受處分人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94年3月26(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同年4月14日止,且94年4月14日為星期四,又非例假日,從而異議人遲至94年11月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聲明異議狀可憑,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