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161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士簡字第161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更名前為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8年12月11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法院書記官 陳麗如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捌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貳
萬捌仟叁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9日向原告申請金划
算信用貸款,借款金額新台幣(下同)500,000元,借期自
94年8月10日起,至99年8月10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前6
個月每月平均攤還本金,免收利息,第7個月起平均攤還本
息,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七計收,嗣經原告基準利率調
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六
點八六計算。如未按繳款,則按年息百分之19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僅繳款至98年4月15日止,尚積欠本金155,158元
,及自98年4月1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九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94年4月1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
00-0000-0000-0000號),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領卡後,使用消費記帳,累
計積欠本金28,328元,至98年8月1日止,連同約定之利息
,尚積欠28,875元未繳。上開款項,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分別依信用貸款及信用卡消費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
約定書、連線作業查詢單、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
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均影本為證,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
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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