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小字第198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於民國98年1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萬五千零三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
於執行標的拍定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二萬五千零三元為原告
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4日下午
8時20分,駕駛3983-EM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
○○路與文昌路,北向西右轉,行駛第三車道,於右轉中正
路時竟疏於注意,未保持安全間隔,致其左前車角與同方向
第二車道,北向西右轉中正路,由訴外人 楊先宏 駕駛,並由
原告承保之1231-QU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擦撞,致原告承
保車受損,而受有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25,003元之損
害,其中工資為14,922元,零件為10,081元,原告承保車之
損害,係被告過失之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被告有賠償之責
,而原告承保車之上述損害,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竣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云;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修理費,及
自本件起訴狀寄存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車損照片、發票、估價單、賠款同意書、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連單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貳、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上
述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當事人登記連單等所示,與原告所述事實,大致相符,堪認
原告主張交通事故之經過屬實;又查,依上述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等資料所示,原告承保車受損之情形與原告所提之估
價單所列各修理項目相符,亦堪認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屬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代位權,請
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及理由省
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