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624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原   告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己○○○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法定代理人 戊○○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己○○○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佰
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佰
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敢,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經經濟部98年4月14
日經授中字第0983208769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且查無該公
司之呈報清算資料,有本院三重簡易庭查詢表附卷可稽,被
告迄今尚未完成清算,則法人格當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
。本件被告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其章程亦未另就清算人
之選任有特別規定,亦未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
第322條規定應以全體董事即庚○○、戊○○、丁○○為清
算人即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⑴原告乙○○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彰
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發票日為民國98年3月31日,票號為
EN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之支票1張,詎屆期於98年5月7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
票,經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1張為證。⑵原告丙○○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
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發票日為民國98年4月6日,票
號為EN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300,
000元之支票1張,詎屆期於98年5月7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
退票,尚有2,000,000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張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按支票不獲付款
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而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利息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
、第133條、第144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乙○○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票款及自提示日即9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丙○○依據上開票據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票款及自提示日即98年5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楊志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進安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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