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151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士簡字第151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冠汝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8年12月11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陸佰壹拾元,及其中新
台幣壹拾玖萬貳仟貳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應按期繳付原告各項帳款,或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
應繳金額,如逾期未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收循環信用利息,被告丙○○為附卡持
卡人,依約應與正卡持卡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領卡使
用後,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未依約繳款,至97年4月17日
止,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92,289元,連同上開約定計
算之利息,尚積欠216,610元未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等語。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被告乙○○提出異議狀辯
稱:伊目前還款能力有限而無力清償,並請裁示減免違約金
,並由原告吸收訴訟費用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欠款之金額,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歷史帳單查詢及約定條款均影本為證,且為被告乙○○所
不爭執,被告均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
到場,被告丙○○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
信為真實。至被告乙○○目前一時之經濟狀況如何,核與上
開認定不生影響。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明文。本件既為被告敗訴之認定,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又查,本件原告並未請求給付違約金,被告乙○○請求減
免違約金,應屬誤解,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如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計算書:
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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