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敏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4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敏志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敏志因藏匿人犯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102.06月間某日」更正為「102年8月20日晚間9時許」等字;最後事實審案號欄「13年度易字第423號」更正為「103年度易字第423號」等字;編號2犯罪日期欄「102.06間某日晚間9時47分許」更正為「102年8月20日晚間9時47分許」等字),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查,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2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再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交上訴字第663號駁回上訴,並均分別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得為易科罰金,但與編號1、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爰毋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書記官莊珮雯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藏匿人犯││││││├────────┼──────────┼──────────┼──────────┤││││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2年8月20日晚間9時│102年8月20日晚間9時│102年9月19日晚間10時│││許│47分許│4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2年度偵字第6816│署102年度偵字第6816│署102年度偵字第6643│││號│號│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易字第423號│103年度易字第423號│103年度交訴字第5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6月20日│103年6月20日│103年6月30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易字第423號│103年度易字第423號│103年度交上訴字第663││判決││││號││├────┼──────────┼──────────┼──────────┤││判決│103年7月14日│103年7月14日│103年9月9日│││確定日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備註│署103年度執字第2992│署103年度執字第2992│署103年度執字第4106│││號、103年度執緝字634│號、103年度執緝字634│號│││號(編號1、2應執行有│號(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期徒刑1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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