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14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六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白本票壹本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一行「甲○○」之後,應補載「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由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一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距後述犯罪行為時已逾五年,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第九行「並扣得甲○○交付 陳品蓁 之八千元」之後,應補載「、陳品蓁簽發票面金額二萬元之本票一張,及甲○○所有預備供前揭犯罪使用之空白本票一本」、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三行「前揭本票各一張及現場照片三張附卷可稽」之後,應更正為「前揭本票各一張、空白本票一本及現場照片三張附卷可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空白本票一本,係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甚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八千元現金,係被害人向被告借貸所得之金錢,既因現實交付而移轉所有權,已屬被害人所有之物,本院尚無從逕予諭知沒收。另被害人陳品蓁所簽發之本票一張(面額:二萬元,票號:WG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六年二月九日),係被害人陳品蓁於借款時,簽發予被告作為債權擔保之用。惟上開本票是否為犯罪所得,應斟酌本票所載面額是否均係犯罪所得,如全係犯罪所得始得沒收。而重利罪之被害人非不必交付利息,仍應交付法定限制內之利息。被害人開立面額二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收執,既係供作擔保借款債務之用,其超出借款本金部分應包括用以清償法定限制內之利息及限制外之重利,限制外之重利固係犯罪所得,限制內之利息即非犯罪所得,自不能全部視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該物全部係犯罪所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係不能分割之其中一部係犯罪所得,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況如沒收,被告依法可向被害人求償借貸之本金及合法之利息,將無該本票作為憑據,從而自不得沒收該張本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七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法律問題第十九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