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51號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5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毒品及搶奪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4月、10月及1年4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94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甲○○兄弟2人竟均不知悔改,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3月16日凌晨,由甲○○騎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乙○○,在臺中縣大里巿一帶尋找行搶目標,迨同日凌晨4時2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巿新仁路一段159巷42號前,見甫自計程車下車之丙○○獨自行走於路上,認有機可乘,遂由甲○○騎駛上開重型機車自後方接近丙○○,再由坐於後座之乙○○下手搶奪丙○○背包,丙○○查覺後,極力反抗而與乙○○發生拉扯,乙○○並推丙○○,而原本騎駛機車之甲○○見狀,亦坐於機車上而加入搶奪,此時丙○○背包之背帶因拉扯力道過猛而斷裂,乙○○、甲○○始得逞(丙○○背包內有藥物、化妝品及梳子,及另一小皮包,而該小皮包內則有丙○○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現金新台幣6千元及手機1支),而背包內之小皮包則於甲○○騎走後不久即掉落路上,由丙○○取回。而警方獲報後,隨即進行圍捕,乙○○、甲○○因見圍捕員警,遂將搶得之大背包丟棄在臺中縣大里巿新仁七街46巷16號後院,並分頭逃逸,然乙○○仍在臺中巿大里巿新仁七街46巷16號後院為警逮捕,甲○○雖乘隙騎車逃逸,然仍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二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及甲○○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具結證述相符,復有被告甲○○行搶時所穿著之衣物扣案,及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告二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及甲○○二人均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並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二人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均為累犯,爰分別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前均已有不良前科,尤其被告乙○○前亦有搶奪前科,仍均不思以勞力謀取財物,反於深夜行搶夜歸婦女,渠等所搶得之財物價值雖不高,惟造成被害人身心之恐懼甚深,且於社會治安有極大之危害,及渠二人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瑞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