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投簡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2年度投簡字第114號

原告 洪志盛

被告傑斯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詔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民國111年10月5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6393號支付命令,被告於收受支付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視為起訴。次查原告提起本件給付票款訴訟時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以111年度投補字第416號裁定命原告於前揭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00,204元,前揭裁定於112年1月4日送達原告,而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此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南投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暨所附答詢表在卷可稽,應認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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