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11號
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得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或主管機關尚未開立裁決書即聲明異議,皆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又依本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辦理經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交通法庭認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三月五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在國道一號南向二百十一點八公里處,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違規,為警掣單舉發,裁決機關迄今尚未開立裁決書裁決,由於該舉發通知單並非上述裁決機關之裁決書,異議人即尚未具有受處分人身份,自不得對於不存在之裁決聲明異議;況異議人於接獲舉發通知單後未經裁決,即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自動繳納罰鍰結案,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一份附卷可憑,嗣異議人於逾二十日後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始聲明異議,此有本院蓋於異議人異議狀上之公文收文專用章可稽,核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於自動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始聲明異議,依法應不得再提出異議,異議人之異議權既已喪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書記官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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