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92號原告 吳恆輝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訴訟代理人 王詩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5月13日北市裁申字第22-A00ZAB06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吳恆輝因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4年5月13日北市裁申字第22-A00ZAB061號裁處新臺幣(下同)900元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處分。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同條之7規定,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稱為系爭機車
)於104年4月22日下午5時41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至善路1段口,因涉有「擅自換裝與原規格不合排氣管,致影響行車安全」之違規行為及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以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向第2款規定攔停舉發。
㈡原告不服舉發,於同年4月2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於
104年4月28日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請舉發機關就被告陳述內容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再於5月1日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查復違規屬實。被告乃於104年5月6日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回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罰。原告不服,再於5月12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以北市裁申字第22-A00ZAB06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900元,並於同月19日送達原告。
㈢原告於104年5月2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管理處罰條例為行政罰法,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以無故意或過失,應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又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明文規定須該當「擅自」此主觀構成要件,始有構成該條之可能。又同條項款訂有「致影響行車安全」此客觀要件。而依法學解釋「危險犯」中又可分為「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前者之具體危險,係指法益侵害之可能具體地達到現實化之程度,此種危險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須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危險之結果)始足當之。故祇須有發生時害之蓋然性為已足,並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一般而言,「具體危險犯」在刑法中以諸如「致生公共危險」、「足以發生…危險」、「引起…危險」等字樣明示之。而後者(抽象危險犯)係指行為本身含有侵害法益之可能性而被禁止之態樣,重視行為本身之危險性。此種抽象危險不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只要認定事先預定之某種行為具有可罰的實質違法根據(如有害於公共安全),不問事實上是否果發生危險,凡一有該行為,其犯罪即成立。
㈡本件,原告駕駛之J6A-068號機車約於10年前經由車行二手
購入登記於母親( 林秀蓮 )名下,於今年2月(或3月)移轉登記至本人名義,其移轉登記時,皆循具公權力行使之行政程序即監理所驗車(就車燈、排氣、罰鍰繳交與否等檢查),始合法移轉登記,而監理所驗車時皆有錄影或影像存檔可查,系爭機車之排氣管至始於10年前由車行二手購入時,即未曾更動過,無所謂的增、減、變更問題,更無所謂故意、過失或擅自此一主觀意欲。另外,就該排氣管從購入車輛使用至今已逾10年,未曾有發生事故或行駛中重大危險行為遭舉發之記錄,何以有所謂致影響行車安全之可能?㈢就裁決書所述,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15、4、㈡規定,
在平坦地面上兩輪著地時,排氣管尾管出口角度不得傾斜高於水平線;排氣管尾管離地高度逾1公尺者,其尾管出口角度應低於水平線。此自99年3月1日起列為臨時檢驗項目。而交通部於90年10月25日(90)交路字第011338號曾就排氣管是否符合規定,做成員警得於現場認定而無庸透過環保署為之函文。然,不可否認的是,管理處罰條例是行政罰,而行政罰與刑法間不論係採量的關係或質的關係,就具裁罰性不利處分時,皆須審查構成要件、違法性及有責性。也就是客觀要件一部份構成不等於已具完備的處罰要件,尚須考量主觀要件、違法性及可歸責性。在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已明文處罰之主觀要件須有「擅自」;而客觀上則須有「致生影響行車安全」,在員警第一時間作成最初之行政處分時,已無法證明原告具備上述要件。後經過申訴的裁決書,仍未就該部份說明,卻一再以泛泛之詞解釋,員警可依法製單告發尚無違誤,卻未說明所依的法要件與本件事實是否相符?此顯係違背人民賦予公權力執行之精神。
㈣最末,行政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亦明文,須符合比例原
則。就申訴過程中,已明確說明,於10年前排氣管之現狀已存在(就此事實,可依10年來2次移轉所有權登記錄影影像查證),竟由申訴表明非原廠製排氣管的原由,仍維持原處分,是否是侵害最小的方法?而非開立勸導單、限期改善?此處以900元罰鍰之處分,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亦屬可議。
㈤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卷查J6A-068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4年4月22日下午5時41分許
,行駛至臺北市○○路與至善路1段口,為舉發機關攔檢,發現該車排氣管尾管出口離地面未達1公尺高,於機車兩輪著地時排氣管尾管角度傾斜高於水平線,確有影響行車安全,員警可直接判斷,依法製單告發尚無違誤。
㈡又原告指稱該車於10年前購入時,就未有變更增減設備,原
告並無故意過失,亦未有影響行車安全情事云云,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排氣管「尾管」出口角度不得傾斜高於水平線,經檢視採證照片,違規車輛排氣管之尾管已明顯高於水平線,依據交通部98年3月16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22略以,機車腳踏車如有排氣管設備變更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變更排氣管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者,舉發機關員警得依個案具體違規事實認定符合上開規定適用情形者,依法製單舉發,先予敘明。又原告雖稱該車從未變更設備,並無影響行車安全情事,惟原告並未就該車設備未有變更情事加以舉證,有無影響行車安全,亦非原告主觀認定即足。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上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爰被告依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900元,責令改正,並無違法之情事。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騎乘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4
年4月22日下午5時41分許,在臺北市○○路與至善路1段口,因涉有「擅自換裝與原規格不合排氣管,致影響行車安全」之違規事實及行為,經舉發機關舉發後,再由被告以原處分進行裁罰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向被告提出之申訴書、被告請舉發機關針對原告申訴查明事實之104年4月28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舉發機關答覆被告之104年5月1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採證照片、被告回覆原告之104年5月6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且核與兩造陳述相符,應可採為事實。
㈡原告主張伊機車係於10年前二手購入,原登記於母親名下,
今年2、3月始移轉登記為伊所有,期間未曾更動車輛排氣管,並無故意或過失而擅自更動,亦無增、減、變更原有規格之情,且未有致影響行車安全之可能;被告則辯稱原告之系爭機車排氣管尾管角度傾斜高於水平線,確有影響行車安全,員警且可直接判斷並依法製單告發,至原告主張並未變更設備,既未舉證說明,是否影響行車安全,復非以原告主觀認定即足,故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有擅自變更(排氣管)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之違規事實及行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汽車有下列
之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同條第4項:「第1項汽車設備規格之變更應符合附件15之規定。」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而核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分別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㈣次查:
⒈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4年4月22日下午5時41分許,
在臺北市○○路與至善路1段口為舉發機關員警攔停時,該機車排氣管尾管角度傾斜高於水平線,已有舉發機關回覆被告查處函文中所附照片可稽(本院卷第45頁),而依該照片所示,系爭機車之排氣管有隔熱防護裝置,尾管出口乃位於車輛後方,而該機車在平坦地面上兩輪著地時,尾管之出口角度為朝上高於水平線,此以肉眼觀察該照片即可判斷,是舉發機關、被告主張系爭機車之排氣管尾管角度傾斜高於水平線,要屬事實。
⒉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原係其母親林秀蓮所有,104年2、3月
始移轉登記為伊所有等語,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監理所士林監理站函詢,則覆稱該機車係於103年12月31日辦理過戶登記,又依過戶登記書所載,當時之原車主為林秀蓮,新車主為原告,此有該監理站104年8月25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72頁、第73頁),是除過戶日期或因原告記憶模糊而有錯誤陳述外,該機車係由伊母親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亦為真實。
⒊原告又主張系爭機車辦理前述過戶登記時,曾接受過戶臨
檢,則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士林監理站車輛檢驗記錄表可考(本院卷第80頁),經比對該紀錄表與本院依職權所調閱該車車籍資料,其上所載車種、廠牌、型式、排氣量、車號、出廠年月等相關規格資料均屬相同,另有該機車進行檢驗時所拍攝之照片附於紀錄表內為憑,原告此部份所陳復為可信。
⑴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3第1項後段、第39條之
2第1項規定,「機車臨時檢驗之標準,依申請牌照檢驗之規定」、「機車申請牌照檢驗項目及標準如下:引擎或車身號碼與來歷憑證相符。前後煞車效能合於規定。前後輪左右偏差合於規定。各種喇叭合於規定且不得裝設可發出不同音調之喇叭。各種燈光與標誌應符合附件規定。車輛型式、顏色與紀錄相符。左右兩側之照後鏡、擋泥板合於規定。各部機件齊全作用正常。不得加掛邊車。小型輕型機車車輛空重(含電池)應在七十公斤以下。小型輕型機車之輪胎直徑應在三百公釐以上,四百二十公釐以下,輪胎寬度應在七十五公釐以上,一百公釐以下。小型輕型機車之超速斷電功能應合於車速超過每小時四十五公里,電動機電源應能於三秒內自動暫停供電之規定。小型輕型機車之故障斷電功能應合於控制系統超速訊號輸入線短路或斷路,三秒內電動機電源應能自動斷電之規定。車輛尺度應合於第三十八條規定。」;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十五汽車設備規格變更規定第四點第㈡項,機車排氣管變更得不經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但變更(或改裝、加裝)後應符合「⒈應有排氣系統隔熱防護裝置。⒉排氣管尾端出口應位於車輛後方。⒊在平坦地面上兩輪著地時,排氣管尾管出口角度不得傾斜高於水平線;排氣管尾管離地高度逾一公尺者,其尾管出口角度應低於水平線。」、「第3點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起列為臨時檢驗項目。」之規定,足見機車辦理過戶登記時,應進行之臨時檢驗項目,當包括前述之引擎或車身號碼、前後煞車、前後輪、喇叭、燈光與標誌、車輛型式顏色、照後鏡、擋泥板、各部機件、以及排氣管等。
⑵依據上開士林監理站車輛檢驗紀錄表所載,系爭機車於
103年12月31日辦理過戶臨檢時,其一般檢驗項目並無不合格項目,經檢驗員判定為合格,檢驗結果總評亦為合格(於紀錄表上均以「○」表示),此於該檢驗紀錄表上記載甚明(本院卷第80頁)。
⒋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3年12月31日過戶登記而成為該機車所有人時,既曾經前述過戶臨檢合格,而臨時檢驗之項目且應包括排氣管尾管出口是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十五規範,原告因此認為系爭機車之排氣管並無違規情事,乃合於情理而為可採;又原告既無系爭機車有何「擅自變更原規格設備」違規之主觀上認識,自亦不能以原告因故意或過失違反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加以處罰。
⑴被告雖以「原告並未就該車未有變更設備加以舉證」云
云,抗辯原告之無過失主張不可採。然按「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已為立法者在前引行政罰法第7條之立法理由中明白揭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58號行政裁判,以及法務部99年11月18日法律決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11月28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迭次申明「行為人有無故意或過失,應由國家負舉證責任」之旨。參諸行政罰法自94年2月5日公布,1年後即95年2月5日施行迄今已近10年,被告猶以前述情詞置辯,實非所宜。
⑵退一步言,原告於104年4月22日經舉發系爭機車有排氣
管尾管出口角度高於水平線之違規事實後,翌日即104年4月23日申訴否認有擅自變更排氣管之行為(參見本院卷第41頁申訴書),並提出系爭機車不久前始接受過戶臨檢之證據方法,參照舉發機關員警對系爭機車所拍攝照片(本院卷第45頁)中排氣管滿布灰塵、色澤黝黑,顯示已經安裝使用相當期間,則原告主張自103年12月31日取得該機車所有權後,即依該機車原狀使用,並無變更改裝排氣管之行為,當認已盡舉證之責;至於被告空言否認上開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遂不採取。
㈤被告另引用行政院交通部98年3月16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
號函,抗辯舉發機關之舉發並無違誤。按該函文內容略以:「查機器腳踏車如有排氣管設備變更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變更排氣管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規定所明文,爰如依個案具體違規事實認定符合上開規定適用情形者,當可依規定舉發,並無疑義。」究其函文意旨,在說明警察機關有於個案認定事實,並不待其他機關判斷而逕依規定舉發之權責;至於警察機關對事實之認定是否正確合法,仍屬法院審查之對象,不因舉發機關有權自為判斷而有不同,被告以此函釋抗辯原處分無違法,應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舉發機關與被告認定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排氣管尾管角度高於水平線,固屬客觀之事實;惟原告係自103年12月31日始受讓而登記為系爭機車所有權人,而該機車於過戶臨檢時檢驗均屬合格,已有前述車輛檢驗紀錄表可參,復因自99年3月1日起,排氣管尾管角度已經列為機車臨時檢驗之項目,而從卷內系爭機車被取締時所拍攝照片觀察,可認原告主張103年12月31日過戶後,係依系爭機車原狀使用而無改裝變更設備等語屬實,則不問監理機關為何未能於過戶臨檢時發現排氣管尾管角度不符規定,原告信賴監理機關檢驗之結果,而於無違規主觀認識情況下騎乘使用該機車,自難認有何「擅自變更原規格設備」之故意或過失可言。此外,被告則未能舉證說明原告確有基於故意或過失,擅自變更原規格設備之行為,原處分以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擅自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之情,即屬無據,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書記官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