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潮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
第三五八六六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
六年度潮簡字第五九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事件判決確
定、和解、撤回起訴或因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
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
,執行法院應停止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
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
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執行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96年度票字第2034號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以本院96年度執字第35866號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查封聲請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42、43、44、45
、47地號土地、及同段9建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惟
聲請人已對上開執行名義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
本院以96年度潮簡字第596號受理在案,並獲得部分勝訴判
決,敗訴部分則已提起上訴,若系爭不動產逕遭拍賣,恐將
產生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故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
規定,請求准予毋庸供擔保停止執行,如認須供擔保,請求
斟酌第一審判決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對聲請人有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債權不存在之事實酌定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停止本
院96年度執字第3586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判決及上訴
聲明暨理由狀各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
潮簡字第59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卷宗、96年度
執字第35866號強制執行卷宗審核屬實,是聲請人之請求,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據聲請人提出之上開確認債權
不存在之訴原因事實,聲請人係主張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
在,相對人不得持上開本票裁定行使票據債權,並非以本票
係偽造、變造為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故聲請人依據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毋庸供擔保停止執
行,尚屬無據。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
相當於相對人依上開本票裁定所載執行名義就系爭不動產無
法即時受償所受之遲延利息損失,而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本
票債權額80萬元為計算基準,及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
用拍賣所得之資金,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另外本院96年度
潮簡字第59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至定讞,可能
耗費之期間,加上該標的物延後拍賣所可能遭受之風險等情
,認聲請人應供之擔保,以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
件可能經過之期間3年4個月(按第一審為辦案期限為1年4個
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依本票裁定所載之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其因停止執行可能之利息損失外,再加酌系爭
不動產執行程序因停止執行而需重行進行,及影響投標意願
、金額等因素,爰酌定擔保金額為16萬5千元。從而,於聲
請人提供擔保16萬5千元後,在本院96年度潮簡字第596號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或因
其他原因終結前,本院96年度執字第35866號清償票款執行
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