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0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09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陸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捌仟肆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民
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就本訴訟事件以合意定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為
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9月29日與訴外人萬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
0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惟被告自94年3
月23日起未依約還款,依契約第11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除應返還本金268,469元外
,尚應依契約第3條、第7條之約定,清償繳款期限前即自94
年2月13日起至94年3月22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
未收利息143元,合計金額為268,612元,以及於繳款期限屆
至後本金自9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之利
息。玆因萬泰銀行已於94年8月1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於95年2月3日以刊登報紙方式公告,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
易記錄一覽表、契據變更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讓與
公告各1份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洵屬適
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7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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