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萬捌仟肆佰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
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執有被告乙○○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民國(下同
)97年6月10日及6月15日,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
8萬8仟400元之本票2紙,經提示後均未獲被告給付。
(二)又被告丙○○及丁○○二人,在本票背面簽名,願作連帶
保證人,依民法之規定,仍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綜上,
共同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
票正面及背面各二紙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
審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應照
本票文義擔保本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
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
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9
7條第1項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及被告丙○○、丁
○○既於系爭本票簽名發票及背書,揆之上開說明,被告等
三人自應依票載文義負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6款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訴訟費用
額之裁判(即裁判費1,88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陳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