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7年度潮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2號
原   告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二八點五五平方公尺土地之磚造蓋鐵皮地上物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
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將第一項土地交還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
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8.5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並興建有磚造蓋鐵皮之地上
物(下稱系爭建物)。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可以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故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百分之10計算不
當得利,請求自民國91年11月18日起至96年11月17日止之租
金利益新臺幣(下同)3,883元,及自96年11月18日起至將
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65元等語,並聲明:㈠
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88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96年11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65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表示:希望能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並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8.55平方公
尺之系爭建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
本及照片各1份為證(本院卷8、18頁),且經本院勘驗屬實
,復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
37頁、39頁),被告亦無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實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
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
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
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地區為一般農業區,非屬人口稠密之市
區,且被告占用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尚非供營利之用,並依據
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認為以系爭土地申報價額
年息百分之5計算每年之不當得利數額,方屬適當,原告請
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計算,尚嫌過高。系
爭土地於89年7月以後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72元,有
地價謄本1份可佐(本院卷10頁),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
積28.55平方公尺,自91年11月18日起至96年11月17日止,
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941元(計算式:272×28.55
×5%×5=1,941,元以下4捨5入),另自96年11月18日起
至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32元(計算
式:272×28.55×5%÷12=32,元以下4捨5入)。
六、綜上,原告依據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4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96年11月18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其餘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就原告勝訴判
決部分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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