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吳麗秋
官延璋官大裕大裕土木包工業代表人黃鴻傑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11號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吳麗秋、大裕土木包工業、官延璋、官大裕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 葉嘉郎 因使用登記為第三人吳麗秋名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被告 官延翰 因使用登記為第三人大裕土木包工業名義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見警卷第69至71頁)及自稱係第三人官延璋、官大裕所有之久保田牌小型挖土機共同竊取臺灣牛樟木,而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
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629號提起公訴(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所示),若被告經本院審理後成立該罪,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三人吳麗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第三人大裕土木包工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及第三人官延璋、官大裕所有之久保田牌小型挖土機均可能遭沒收,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11號案件已訂於民國106年7月11日下午2時30分、同年月20日下午2時30分、同年月27日下午
2時30分進行審理程序,並將同時寄送傳票予第三人。本案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參與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佩韻
法官張志偉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