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8號原告 謝素真 被告 蔡秋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高雄市○○區○○○設○○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匯提詐欺所得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法錢之犯意聯絡,於在YOUTUBE上刊登廣告,原告點擊後,以LINE對伊詐稱:可以加入投資APP、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110,000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均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被告涉犯之上開幫助詐欺及洗錢違法行為於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第136號判處有刑徒刑4月確定在案,被告自應與該詐集團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被告也已經在執行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論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上第136號判決(卷二第11頁以下)在卷可稽,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亦不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3年2月23日(卷一第15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文嵐
法官吳保任
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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