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4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峻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峻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峻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其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刑人有刑法第53條所定情形,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部分之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以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較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以符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
三、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及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89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定應執行刑時,應受先前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為內部界限之拘束,就已定執行刑之各罪更定之執行刑,不得重於上開已定之應執行刑,亦不得逾附表所示各罪刑度加計之總和。然數罪併罰而宣告多數拘役刑,不得超過120日,為刑法第51條第6款所明定,是本院應以拘役105日為本件所定執行刑之上限。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妨害自由罪,罪質相同,且犯罪手段、情節相仿,又犯罪時間距離尚近,係屬本質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應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並考量受刑人危害社會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兼衡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整體刑法規範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得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該部分相當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受刑人前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賦予其陳述之機會,前述函文於113年9月3日送達受刑人之戶籍地由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已足保障受刑人之程序權,然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妨害自由罪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4月12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4月12日,應予更正)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9號113年2月20日同左113年3月21日⑴編號1至2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89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⑵編號1至2已於113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妨害自由罪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4月12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4月12日,應予更正)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9號113年2月20日同左113年3月21日3妨害自由罪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9月15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89號113年4月26日同左113年5月29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