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0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品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品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品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有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者,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又按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是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益損害。具體以言,受刑人所犯屬時間、本質及情境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以符前述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較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以符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
三、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及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前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依前開說明,與他罪合併更其定應執行刑時,應受先前所定之應執行刑為內部界限之拘束,更定之執行刑不得逾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各罪刑期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月)。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之罪,為竊盜及詐欺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相類,犯罪時間距離尚近,多數犯行之犯罪手段相似,係屬罪質、時間、手段及情節具高度關聯之同種類犯行,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提高之刑度應較少。並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犯行,情節及罪質與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容有差異,侵害之法益僅低度重合,合併定執行刑時,因限制加重原則而重疊並吸收之刑度有限。再衡酌受刑人數次侵害財產法益、社會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矯治必要,暨社會秩序維護、整體刑法目的、刑事政策之一般預防目的等情狀,於所宣告單罪最重刑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合併刑度即內部界線有期徒刑9月以下之範圍,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而予陳述機會,前述函文於民國113年9月5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居所轄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溝坪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受刑人之程序權已獲保障,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圖利聚眾賭博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2月8日至同年年2月1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39號112年12月8日同左113年1月29日編號1至2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攜帶兇器竊盜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10月1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78號113年4月18日同左113年5月31日3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9月4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9月5日,應予更正)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99號113年5月7日同左113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