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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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佶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佶䔗(下稱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給付告訴人 許有蓁 新臺幣(下同)27萬5,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09年11月起,於每月底給付1萬元,最後1期給付5,000元,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9年11月3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履行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是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給付告訴人27萬5,000元。給付方式:自109年11月起,於每月底給付1萬元,最後1期給付5,000元,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而於109年11月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而受刑人自前開判決確定後,就上開應賠償之給付,迄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止,均未按期給付等情,有告訴人110年4月6日刑事請求撤銷緩刑狀1紙在卷可參,受刑人已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之負擔,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惟受刑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傳喚到庭後陳稱:因疫情關係,以致工作不順,所以無法按期給付等語,鑑於臺灣目前確實因COVID-19疫情影響各階層社會大眾之經濟活動、生活模式甚鉅,是受刑人所稱係因COVID-19疫情影響工作,而無法按期給付賠償金,尚非無據,可以採信。因此,尚難認受刑人故意不履行分期匯款之緩刑條件。又受刑人復於同次審理中稱:我現在已經開始上班了,我可以自八月下旬開始每個月至少給付被害人1萬元,如果有能力的話就再多給付等語,嗣後受刑人確於110年9月10日,給付1萬元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傳真影本1紙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具履行上開刑事判決緩刑條件之誠意,尚難認其有何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復無其他事證堪信其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院認仍得期待受刑人藉由前揭緩刑之宣告,勵其知所警惕,端正己身,尚無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必要,是聲請人首揭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另受刑人仍應持續履行本案緩刑條件,珍惜法院給予之自新機會,倘嗣後受刑人仍有違反本案緩刑條件之情事,或有其他撤銷緩刑事由,聲請人當得另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