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訴人 蔡達 洝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被上訴人 張景濱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4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許可提起第三審上訴,除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外,並以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申言之,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之所以會增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乃係貫徹最高法院法律審之精神,並求裁判上法律見解之統一。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1326號判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簡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不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簡上字第1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蓋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因其訟爭金額不高,或通常不致牽涉複雜之法律問題,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以不得上訴第三審為原則,惟若為避免法律見解歧異,維持法律之安定,暨賡續法官造法之可能性,倘訟爭之簡易事件中,涉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爭議,遂例外准許提起第三審上訴,俾使第三審法院得有解決此等法律爭議之機會。因此,倘訟爭之法律問題並非必須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意義重大問題,自無所謂「原則上重要性」可言。必須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背法律之基本精神,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已影響於實質之公平者,始足當之。若判決適用法規雖有顯然錯誤,然僅涉及個案之枝節問題,而未違背一般社會觀念之公平或正義原則者,仍不在許可上訴之列。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將其所有六旺畜牧場之雞舍設備5棟(下稱系爭雞舍)出租予上訴人,並訂有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而依民法第423條、第431條規定及實務、學說之見解,出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負有「用益狀態之維持義務」,該義務具體內容應包含對承租人於租賃物增設工作物之用益行為有容忍義務,是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即擅自於系爭雞舍搭建烤漆浪板,自屬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方法使用等語,顯有違背民法第423條、第431條等規定。
1、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前段之約定可知兩造最初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根基之原因事實及經濟目的在於飼養白肉雞使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基於合於租約目的情形下,在不影響系爭雞舍結構及安全情況下,有增設飼養雞隻使用所需之工作物之權利,縱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約定取得被上訴人之書面同意,亦僅生民法第431條第2項規定取回增設工作物與回復原狀之效力,殊難謂上訴人未取得被上訴人書面同意而增設工作物之用益行為,即認有違反民法第438條規定,是以原審判決就系爭租賃契約解釋與法令適用,顯然違背民法第423條、第431條等規定。
2、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後段之約定可知,此即就系爭雞舍由開放式改變為密閉式之約定,並參酌系爭租賃契約第4、
6、7條之條款次序及前後文,顯見兩造對於定約時已同意系爭雞舍改建為密閉式,則該第7條約定所稱「原有雞舍設備若須改(增)建」應係指改建為密閉式以外之改(增)建行為。是以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約定之真意在於僅限「被上訴人以書面同意原有雞舍設備改(增)建」情形,始有民法第431條第1項之有益費用請求權適用;倘若被上訴人未以書面同意,僅生同條規定第2項之增設工作物收回權利與回復系爭雞舍原狀義務,非謂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而將系爭雞舍改(增)建,即認已違反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
㈡、原審未慮及證人 陳秋萍 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之證人,僅臆測證人陳秋萍因與兩造間有利害關係,推認其證詞難期公允,又徒憑被上訴人另案刑事案件之書狀記載,逕認定兩造間就系爭雞舍設備增、改建一事早已起爭執乙節,未給予上訴人質問被上訴人機會,顯有違證據法則;另認證人 劉政宏 之證詞僅得證明上訴人有施作烤漆浪板之事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搭建烤漆浪板乙節,則有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
1、縱認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係約定被上訴人交付系爭雞舍或其設備,如上訴人使用後認有不完善之情形,而有增建、改建之必要時,需經其書面同意後始得為之,然該條所指「書面同意」,依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110號判例意旨,無論解釋為契約成立之要件或保全證據之目的,均不禁止上訴人以其他方式證明被上訴人「同意」改(增)建之事實。
2、依證人陳秋萍於一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之證述,顯見證人陳秋萍有參與兩造訂約之過程並在場聞見,則證人陳秋萍所證稱:「上訴人在承租系爭雞舍前曾多次與被上訴人討論,要將系爭雞舍改為密閉式雞場,被上訴人有同意;系爭租賃契約擬稿時 伊有 看過,一開始並未記載『若需要增建需甲方書面同意』,因想要趕快租到雞舍,趕快養雞,當時不會去防契約如何記載,如果被上訴人未同意,上訴人怎麼會雇工改建?而且又是在被上訴人房子裡面,若沒有被上訴人的同意,工人怎麼進去他房子裡去改建呢?上訴人在系爭雞舍搭建烤漆浪板完成後,才開始進場養雞」等語,應係其在場聞見之待證事實所為證言,不得僅因其曾與上訴人有男女情感,既與被上訴人有利害關係衝突,即認為不可採,然原審未慮及證人陳秋萍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之證人,僅臆測證人陳秋萍與兩造間有利害關係,推認其證詞難期公允等語,顯有違證據法則。
3、觀諸被上訴人於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79號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民國104年8月24日書狀之記載,該內容屬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傷害告訴所為指述,因其立場與上訴人相反,故陳述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陳述為薄弱。況兩造均不爭執系爭雞舍租賃期間自103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上訴人並於103年10月間雇工搭建烤漆浪板而為密閉式隔離措施等情,至104年6月23日始有互為刑事傷害告訴之情事發生,可否據以推論上開互告刑事傷害之事實,顯係因兩造於103年10月間就系爭雞舍改(增)建已有爭執等情,實有疑義?然原審未給予上訴人於訴訟程序上質問被上訴人之機會,徒憑前開書狀記載,逕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雞舍設備增、改建一事早已起爭執乙節,除有判決不備理由違法外,亦有違證據法則。
4、另證人劉政宏於一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之證述核屬證人劉政宏所聞見之待證事實所為證言,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雞舍增建烤漆浪板乙事,在其工作期間未曾表示反對意見或舉動,倘被上訴人對此有反對意見,依常情當應在施工期間立即表示,惟被上訴人至105年6月22日及同年7月27日始以申請調解及寄發存證信函等方式,要求上訴人將系爭雞舍回復至開放式狀態等情,堪認被上訴人在103年10月間上訴人增建烤漆浪板起至105年6月間未曾就系爭雞舍增建烤漆浪板之事實提出爭執,亦難以時隔近2年之反對主張,推論上訴人於103年10月開始增建烤漆浪板時即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之事實;況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後段已約定「…雞舍設備改(增)建後所排出的廢氣…」等語,顯見兩造於定約時已有合意將系爭雞舍改建為密閉式,則被上訴人上開所為,應係兩造104年間互告刑事傷害案件因而反目之舉,不能排除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改(增)建系爭雞舍之事實,故原審認定證人劉政宏證詞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搭建烤漆浪板乙節,是否有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非無研求之餘地。
5、綜上,原審判決以證人陳秋萍與兩造間有利害關係,依被上訴人於偵查中104年8月24日書狀記載內容,兩造間就雞舍改(增)建早已起爭執乙節,認證人陳秋萍證稱「被上訴人已同意搭建烤漆浪板」等語,所言難期公允,恐難採信,已違背證據法則;另證人劉政宏之證詞僅得證明上訴人有施作烤漆浪板之事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搭建烤漆浪板乙節,則有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
㈢、原審判決適用法令顯有錯誤情形,已如上述,且本件兩造爭執在於上訴人是否有在系爭雞舍增設工作物之權利?若未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上訴人增設工作物行為是否違反民法第
438條規定?事涉民法第423條、第431條、第438條之適用問題,最高法院雖曾闡釋「出租人非但應於出租後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且應於嗣後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意旨,惟就出租人對租賃物負「用益狀態之維持義務」具體內容未見進一步闡釋,則出租人是否有容忍承租人於租賃物增設工作物之義務?其容忍義務範圍為何?若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增設工作物究竟係違反民法第438條規定?抑或僅生民法第
431條第2項規定取回增設工作物與回復原狀之效力?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顯為法之續造及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殊有闡釋之必要,自具原則上之重要性,爰提起第三審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或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上訴人固執上情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且所涉法律問題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云云,而提起本件上訴。惟查:
㈠、上訴人未取得被上訴人之書面同意,即於系爭雞舍搭建烤漆浪板,且該烤漆浪板是系爭租賃契約上約定之雞舍設備,而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約定「原有雞舍設備若須改(增)建,須經甲方(即被上訴人)書面同意」等情,既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法院綜合各項證據資料,依證據法則,而本於職權認定兩造之真意顯係約定系爭雞舍設備之使用方法即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系爭雞舍或其設備,如上訴人使用後認有不完善之情形,而有增建、改建之必要時,需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後始得為之。上訴人仍爭執其無須被上訴人之同意即有增設飼養雞隻使用所需之工作物之權利,顯係就本院對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內容之事實認定、取捨證據再加爭執,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更非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闡釋之必要。
㈡、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判決以證人陳秋萍與兩造間有利害關係,依被上訴人於偵查中104年8月24日書狀記載內容,兩造間就雞舍改(增)建早已起爭執乙節,認證人陳秋萍證稱「被上訴人已同意搭建烤漆浪板」等語,所言難期公允,恐難採信,已違背證據法則;另證人劉政宏之證詞僅得證明上訴人有施作烤漆浪板之事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搭建烤漆浪板乙節,則有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云云,然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所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得被上訴人口頭上之同意或被上訴人有默示同意之主張為真實,並已於原判決論述上訴人抗辯不足憑採之理由。況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是上訴人以前揭事由請求上訴第三審,不應准許。
㈢、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係針對原審判決之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為爭執,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就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之上訴難認合法,自不應許可,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冷明珍
法官曾鴻文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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