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如意選任辯護人侯傑中律師被告陳宥宇(原名 陳志欽 )選任辯護人 蔡岳泰 律師被告 李政信 選任辯護人 詹基益 律師被告 廖宜川
宋裕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635、4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如意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
陳宥宇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
李政信共同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法寄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
廖宜川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裕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政信前於民國9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2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②案);又於同年間,因妨害自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嗣李政信就妨害自由罪部分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①至③案再經同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黃如意與 陳冠豪 有債務糾紛,因陳冠豪避不見面而催討債務未果,黃如意為迫使陳冠豪清償債務,於101年10月1日得知翌日晚間陳冠豪將前往 盧德生 位於臺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即邀集李政信、陳宥宇、廖宜川及宋裕等人,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日晚間,由陳宥宇開車搭載黃如意及李政信,宋裕開車載廖宜川一同前往上開盧德生住處,見陳冠豪在場,即向之索債,惟陳冠豪卻始終否認債務,黃如意即憤而先朝陳冠豪頭部毆打一拳,陳宥宇旋即從背包內取出狀似槍枝之物(該物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抵住陳冠豪之頭部,並要陳冠豪說話客氣一點,而共同以此強暴方式,著手迫使陳冠豪允諾清償本票債務此無義務之事,陳冠豪受此要脅,遂佯以要用車子抵債云云,乃趁機撥打電話給其兄 高文隆 ,高文隆發覺有異,打電話轉知予陳冠豪之妻 詹瑩媛 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後即到場,黃如意等人始未達催討債務之目的而未遂。
三、黃如意因不滿OO銀行對於臺灣先進土地開發公司之貸款,遲遲不願撥款,遂於101年10月11日12時許,夥同陳宥宇一同前往臺北市信義區101大樓00樓之OO銀行信託部詢問撥款一事,期間因不滿OO銀行信託部經理 李彥中 無法承諾立即撥款,黃如意與陳宥宇即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陳宥宇即作勢要打李彥中,李彥中閃避後,陳宥宇復隨手拿起桌上水杯朝李彥中潑水,之後黃如意並指示陳宥宇以手機連線上網,向李彥中出示有關黃如意具有黑道背景曾擁槍自重等新聞,而共同以上開將加害身體之舉措恫嚇李彥中,使李彥中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黃如意、李政信及陳宥宇均明知制式手槍及子彈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寄藏。緣於101年11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全 」之成年男子攜帶具有殺傷力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8顆,至黃如意位於新北市○○區○○路○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要黃如意代為保管,惟黃如意表示家中不方便寄放,即基於幫助寄藏上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轉介在場之李政信代為保管,李政信即基於寄藏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自綽號「阿全」之人收受上開槍枝及子彈後,隨即將上開槍枝及子彈攜回藏放,嗣李政信將上開槍枝及子彈轉交予陳宥宇,陳宥宇明知該槍枝及子彈之來源,卻與李政信共同基於寄藏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聯絡,收受上開槍枝及子彈而持有之,並將上開槍枝及子彈藏放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內,而共同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及子彈。嗣為警於102年
1月28日22時許,經陳宥宇同意後,對陳宥宇所有之上開營業用自小客車執行搜索,於營業用自小客車上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8顆(取其中3顆試射鑑析用罄),因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黃如意之選任辯護人以證人陳冠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反對詰問為由,爭執證人陳冠豪之警詢及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等情形。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
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查本件證人陳冠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該證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意義及偽證之處罰,並朗讀結文,且筆錄內容亦經其核閱無訛後始簽名,此項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未受到外力干擾,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陳冠豪於本院審理中亦經傳喚到庭進行詰問,亦予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反對權,是被告黃如意之選任辯護人以未經反對詰問權為由,否認證人陳冠豪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原因業已不存在,本院認證人陳冠豪之警詢筆錄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且無不法取證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適當,認應有證據能力。
二、此外,本院下所引之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就各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本院認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就各該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訊據被告黃如意、陳宥宇、李政信、廖宜川及宋裕 均矢口 否認有何強制未遂犯行。被告黃如意辯稱:是陳冠豪欠伊錢,伊只有打陳冠豪一下,伊不知道陳宥宇會突然持槍抵住陳冠豪云云;被告陳宥宇辯稱:伊不知道當天是去討債云云;被告李政信辯稱:伊當時站在走道很遠的地方跟被告廖宜川聊天,不知道陳宥宇在做什麼,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云云;被告廖宜川辯稱:當天伊跟李政信、宋裕都在小房間裡,伊不清楚發生什麼事情云云;被告宋裕辯稱:當天伊只有載被告廖宜川過去,伊在麻將間等被告廖宜川,不知道他們在客廳做什麼云云。惟查:
㈠、依證人陳冠豪於警詢時證述:當天被告黃如意帶七、八名小弟前往盧德生家中,出示本票,經伊目視本票非伊簽署,被告黃如意聽聞後隨即跳上椅子用拳頭打伊頭部一下,商談過程中,被告陳宥宇自門外走入,從身上斜背包內拿出一把槍抵住伊太陽穴上,並說「幹你娘,你現在是在說什麼」,被告黃如意指示該名小弟把槍收起來,被告陳宥宇在警察到場前就先離開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635號卷㈠第29頁背面、30頁)。於偵查中證述:101年10月2日晚上在盧德生住處,被告黃如意帶人前往跟伊要債,當時有一人持槍踩上伊坐的沙發,拿槍抵在伊太陽穴上,罵三字經,進到盧德生房內共有6個人,李政信、廖宜川及宋裕站在房內圍在通道處,沒有說話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3554號卷第136至13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1年10月2日晚間,伊到盧德生住處,被告黃如意就帶多人到現場,因伊跟被告黃如意有債務糾紛,被告黃如意旁邊的人口氣不好,被告黃如意有動手打一拳,其中有一個人應該就是被告陳宥宇,他是後來才進來,一進來就踩在沙發上手拿著一把槍指著伊的頭,之後警察就來將伊等帶去警察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1頁至19
3頁背面)。而證人陳冠豪所指遭強暴行為相向乙節,亦據被告陳宥宇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伊有 持玩具槍抵住陳冠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頁背面、111、180頁背面、本院卷㈡第64頁),及被告黃如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伊是前往去向陳冠豪討債,伊有打陳冠豪一下,是因為陳冠豪欠伊上千萬,伊有看到被告陳宥宇手上拿東西壓著陳冠豪,伊跟盧德生有將被告陳宥宇拉開等語不諱(見本院卷㈠第110頁背面),復有被告等人離去該址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查(見101年度他字第3554號卷第134頁)。
綜此,陳冠豪確實有遭被告黃如意率數人前往,以上開強暴方式,迫使其允諾清償債務,至為明確。
㈡、被告黃如意固辯稱:伊不知道陳宥宇會突然拿槍抵住陳冠豪頭部云云,而否認有共同強制之情。惟依證人陳冠豪、盧德生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可知證人陳冠豪當天根本不知被告黃如意會前來催討債務(見本院卷㈠第194頁、198頁背面)。是以被告黃如意之前向陳冠豪討債未果,當天又選在夜間時分,突率數人前來,其目的在以不法腕力施壓,迫使陳冠豪允諾清償,已不言可喻。此觀被告陳宥宇於警詢時供述:
101年10月2日晚間,被告黃如意打電話叫伊開計程車載他跟李政信前往盧德生住處,並指使伊攜帶李政信交給伊的咖啡色手槍,到盧德生住處等語更足以證明(見101年度他字第3554號卷第264頁)。是被告黃如意既是去索討債務,且交代陳宥宇持槍前往,而在陳冠豪否認債務有衝突時,被告陳宥宇即不假思索取出槍枝強暴相脅,在在足見其主觀上對於陳宥宇會持槍威嚇陳冠豪一情,自應有所認識,被告黃如意就本件共同強制行為主觀上有犯意聯絡,應可認定。被告黃如意事後辯稱:伊不知陳宥宇突然持槍出現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自難採信。
㈢、又被告陳宥宇於警詢時供述:當天是要去盧德生家中處理黃如意及陳冠豪的債務糾紛,被告李政信要伊過去幫忙,到盧德生住處後,只有被告黃如意跟李政信上樓,約過20分鐘,被告廖宜川以手勢比劃叫伊上樓,伊上樓後,被告廖宜川叫伊拿那把槍去嚇嚇陳冠豪,伊就將槍拿出來作勢拉滑套,抵住陳冠豪的脖子,並要陳冠豪對被告黃如意大ㄟ說話客氣一點,接著被告廖宜川就叫伊離開現場,之後的事情伊就不清楚了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3554號卷第264頁至背面);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供稱:當天被告李政信叫伊去接被告黃如意,到現場後,被告黃如意及李政信先上樓,被告李政信叫伊在樓下等,後來被告廖宜川從窗口比出手槍的手勢,叫伊帶槍上去,伊就把車停好帶那把玩具槍上樓,伊上樓後被告廖宜川在樓梯間等伊,叫伊進去嚇嚇陳冠豪,伊進去後有拿玩具槍抵住陳冠豪,伊跟陳冠豪說「你對老大講話客氣一點」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頁背面、111頁)。是被告陳宥宇業自承當天是基於討債之目的而與被告黃如意等人一同前往盧德生住處,且應被告廖宜川要求持玩具槍上樓威嚇證人陳冠豪,是被告陳宥宇對於上開強制未遂犯行,前已供認不諱,核與證人陳冠豪上開證述各節相符,被告陳宥宇此部分自白應堪採信。其事後辯稱:伊不知道當天是去討債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㈣、又被告李政信於警詢時供述:陳冠豪欠被告黃如意錢,被告黃如意撥打電話給伊,叫伊趕去現場,伊就和被告陳宥宇一起過去,到現場時,被告黃如意跟陳冠豪還有其他約7、8人在客廳泡茶,伊跟被告陳宥宇在旁邊看被告黃如意跟陳冠豪談判債務,當天被告陳宥宇本來把槍放在背包裡,談判過程中陳冠豪表現出不在乎的樣子,引起被告陳宥宇不悅,被告陳宥宇憤而拿出槍枝指著陳冠豪的頭部,過一陣子警察就來了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3554號卷第241、242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被告黃如意跟陳冠豪在談債務的事情,伊跟被告陳宥宇站在旁邊沒有講話,陳冠豪口氣聽起來不好,被告陳宥宇突然從 包包 拿出1把玩具槍,抵住陳冠豪,被告黃如意很快就把被告陳宥宇拉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1頁至背面、236頁背面)。是被告李政信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坦承,當天亦係為催討債務而與被告黃如意等人一同前往該處,並知悉陳宥宇有持槍前往。
㈤、又被告廖宜川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承當天到現場是要處理陳冠豪積欠被告黃如意債務的事情(見101年度他字第3554號卷第223頁背面、本院卷㈠第112頁)。且被告黃如意於101年10月2日19時9分18秒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廖宜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B:董ㄟ,說人要過去了,我本票拿了,我們兩台車去載你。A:好。」等語(通訊監察譯文見101年度他字第3554號卷第143頁背面)。被告廖宜川於警詢時供述:該通譯文是伊向被告黃如意報告已經帶著陳冠豪簽的本票,要過去載被告黃如意去盧德生家中協商債務,當時是宋裕開車載伊,被告陳宥宇開車載被告李政信及黃如意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635號卷㈠第61頁)。被告黃如意於警詢時供述:當天伊是打電話給李政信,叫他派車來載伊,廖宜川跟陳宥宇是隨同李政信到場,上開通話係因先前將本票交給廖宜川保管,當天伊要拿本票去當作憑據,所以要廖宜川將本票帶到現場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3554號卷第207、208頁)。復依證人陳宥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伊先在樓下,是廖宜川在樓上比槍的手勢,叫伊帶槍上去,伊把車停好後就帶槍上去,伊上樓後聽到他們講話非常大聲,伊有拿槍抵住陳冠豪的肩膀,之後就離開,該槍是假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8頁背面至231頁背面),足認被告廖宜川當天非但知悉是要去催討債務,更應黃如意要求攜帶本票前往,且要求被告陳宥宇有帶槍上樓欲恫嚇陳冠豪,以利催討債務。復依被告宋裕於警詢時供述:101年10月2日晚間伊是跟被告廖宜川一起前往盧德生住處,伊到那邊才知道是陳冠豪有欠被告黃如意錢,現場被告廖宜川、陳冠豪及黃如意跟一名伊不認識之男子等4人在客廳講事情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3554號卷第294頁);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是被告廖宜川叫 伊載 他過去辦事情,在車上被告廖宜川有說被告黃如意找到欠他錢的人,就叫伊載他去中原街,到現場後,被告廖宜川先上去,伊停好車之後也上樓,伊走進去有在走道上站1、2分鐘,有聽到被告黃如意在跟人講錢的事情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635號卷㈤第316頁),足見被告宋裕亦知悉當天是要去催討債務而一同前往。
㈥、是以被告李政信、廖宜川、宋裕當天均明知係為被告黃如意向陳冠豪討債,而被告黃如意之前又索討無門,渠等即選在夜間時刻,未先知會債務人,糾集數人逕自前往,則渠等對於若索討未果,將以不法腕力相加一事,自有所認識。綜此,被告李政信、廖宜川及宋裕等人明知此情卻仍一同前往,並於被告黃如意、陳宥宇等人對陳冠豪為上開不法強暴行為時均有在場,其等與被告黃如意、陳宥宇就彼此所為,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就事實欄三、所示部分訊據被告黃如意及陳宥宇,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告黃如意辯稱:是OO銀行扣住伊貸款的錢,伊沒有恐嚇李彥中云云;被告陳宥宇辯稱:伊沒有恐嚇李彥中,伊在現場都沒有講話,也沒有用手機查黃如意資料給李彥中看,伊是將手機借給李彥中上網查資料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李彥中於偵查中證述:101年10月11日12時許,被告黃如意及陳宥宇到銀行會議室內,因為臺灣先進土地開發公司曾向OO銀行辦理融資貸款,貸款的款項需要信託在銀行的信託部,被告黃如意要求款項要趕快撥付或解約不再貸款,當天被告黃如意語氣比較激動,被告陳宥宇則有作勢要打伊,並有持水杯朝伊潑水,伊有閃開沒有潑到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3554號卷第125至12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被告黃如意及陳宥宇因為核撥貸款的事情到OO銀行,伊負責接待的時候,被告黃如意急著要銀行撥款,伊無法同意,同行之被告陳宥宇就作勢要打伊,並拿桌上的水杯朝伊臉上潑水,之後被告陳宥宇拿手機上網查詢黃如意的新聞給伊看,類似黃如意擁槍自重的新聞,伊知道被告黃如意有黑道背景,知道他有槍,伊會害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7頁至背面至188頁背面)。即已明確指陳被告黃如意及陳宥宇前來談撥款之事,在期間未能允諾即刻撥款時,被告黃如意表示不滿後,被告陳宥宇有作勢打李彥中,並朝李彥中潑水,且以手機上網查詢有關被告黃如意擁槍自重等新聞予證人李彥中知悉等情。而依被告陳宥宇於警詢時供述:當天被告黃如意叫伊開車載他去OO銀行去跟李彥中襄理詢問貸款進度,因為李彥中不願意核發貸款,被告黃如意叫伊以智慧型手機上網搜尋被告黃如意的新聞給李彥中看,目的是要讓李彥中知道被告黃如意有黑道背景勢力,讓他心生畏懼,因為李彥中無法決定貸款的事情,伊有拿起桌上的水杯朝李彥中潑水,事後由銀行幹部出面表示會以急件處理該案要被告黃如意離去等候消息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3554號卷第265頁背面至266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被告黃如意是去問李彥中貸款的事情,伊就拿起桌上的水杯潑向李彥中,被告黃如意有叫伊用手機上網查詢黃如意的背景給李彥中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0頁)。是被告陳宥宇亦自承有朝證人李彥中潑水,及以手機查詢黃如意新聞予李彥中知悉一情,復有當天訪客監視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查(見101年度他字第3554號卷第120、121頁),足徵證人李彥中上開指訴非虛。是被告陳宥宇事後辯稱:其未以手機查詢資料予證人李彥中知悉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黃如意固以上揭情詞置辯,而否認與被告陳宥宇共犯。惟查,被告黃如意於本院審理時曾坦承此部分恐嚇犯行(見本院卷㈠第181頁),其事後翻異其詞,否認有恐嚇行為,其辯解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再者,本件既與被告黃如意有利益關係,而與被告陳宥宇無涉,則若非被告黃如意先前授意為之,被告陳宥宇自無為此等舉措之必要,綜此,被告黃如意否認與被告陳宥宇係共犯,自無可採。
㈢、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6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黃如意當天帶被告陳宥宇一同前往,於協商期間,被告陳宥宇有作勢毆打證人李彥中,並朝李彥中潑水,被告黃如意並指示被告陳宥宇以手機查詢其新聞予李彥中知悉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前述。被告 黃如意自 承係因放貸糾紛到OO銀行談判,其知悉手機上網查詢其姓名之資料必與其曾經擁槍之新聞相關,又衡一般人對於持有槍枝且具有黑道背景之人,確會心生恐懼,是被告黃如意利用手機查詢資料之方式,藉以讓證人李彥中知悉其具有黑道背景及持有槍枝,而同行之被告陳宥宇又有作勢毆打及潑水之行為,是被告黃如意、陳宥宇二人此部分舉措,客觀上確會令證人李彥中感受到身體將受到惡害,按上說明,自該當恐嚇犯行。是其等空言辯稱未恐嚇證人李彥中,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三、就事實欄四、所示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宇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40頁背面、113頁背面、
182頁);被告黃如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113頁背面、182頁);被告李政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62頁)。
㈡、又依被告陳宥宇於警詢時供述:扣案之手槍1支係被告黃如意所有,被告李政信於101年11月底將槍交給伊,因為被告李政信家中沒地方藏放,所以寄放在伊這裡,伊就將槍放在營業小客車上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3554號卷第267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槍及子彈是被告李政信交付給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0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2年1月28日警方扣得的手槍1支及子彈8顆是被告李政信於101年11月底,在被告黃如意林口家中,被告李政信說家裡沒有地方放,要寄放在伊這邊,之後被告黃如意一直覺得伊要拗這支槍,有傳簡訊說要拿回槍枝,但槍的部分是被告李政信給伊,要還也是還給被告李政信,伊將槍交還給被告李政信時,有於102年1月11日1時33分58秒傳送簡訊給被告黃如意,告知被告黃如意已經將槍及子彈拿給被告李政信,後來因為被告李政信說要去臺中一個禮拜,所以於警方查獲前一週,在伊住處樓下,又將槍枝及子彈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1至233、234頁)。復有被告陳宥宇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月11日1時33分58秒傳送簡訊予被告黃如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如下:「大仔,鎚子今天下午已交回信哥,您身體要多保重,祝福您平安!」(通訊監察內容見102年度偵字第3635號卷㈡第39頁),亦徵被告陳宥宇與李政信有共同寄藏上開槍枝及子彈之事實。
㈢、復依證人黃如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扣案槍枝是於101年11月時,伊一個朋友綽號「阿全」說要寄放在伊這邊,伊不同意,當天剛好被告李政信在場,被告李政信說可以先代為保管,被告李政信就把槍收下,隔天被告李政信跟陳宥宇又一起帶槍過來,但是「阿全」沒有來拿槍,被告李政信及陳宥宇又一起帶槍離開,之後「阿全」跟伊索槍,伊才傳短訊給李政信要他還槍,不要犯了江湖大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1頁至背面)。是被告黃如意自始未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僅係於「阿全」要求代保管槍枝及子彈時在場,其拒絕代為保管槍枝,然轉介覓得被告李政信寄藏上開槍枝及子彈,是被告黃如意主觀上係出於幫助寄藏上開槍枝之犯意,亦可認定。
㈣、又警方於102年1月28日22時許,對被告陳宥宇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執行搜索,在車上扣得黑色手槍1支及子彈8顆等情,業據被告陳宥宇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
101年度他字第3554號卷第263頁背面),復有現場勘查照片6張附卷可查(見101年度他字第3554號卷第268至270頁)。且扣案之手槍1枝及子彈8顆,經送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研判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義大利TANFOGLIO廠COMBAT型,槍號為AB29870,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8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2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4061號卷第216至217頁),並有上開扣案之手槍1支及子彈8顆可資佐證。是被告黃如意、陳宥宇及李政信此部分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就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黃如意、陳宥宇、李政信、廖宜川及宋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就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黃如意及陳宥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均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33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陳宥宇及李政信共同保管上開槍枝及子彈,核其等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被告黃如意對於被告李政信收受寄藏上開槍枝及子彈主觀上有所認識,其基於幫助之犯意,轉介李政信寄藏上開槍枝,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幫助非法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幫助非法寄藏子彈罪。
㈡、被告黃如意、陳宥宇、李政信、廖宜川及宋裕,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示強制未遂罪部分,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行為分擔,應論與共同正犯。被告黃如意及陳宥宇就上開事實欄三、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宥宇及李政信就上開事實欄四、所示非法寄藏手槍罪部分,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變更起訴法條部分:公訴人認被告黃如意、陳宥宇、李政信、廖宜川及宋裕等人,有以上開強暴方式,恫嚇證人陳冠豪迫使其通知家人將其現使用之自小客車交付抵債,因認被告黃如意等人此部分涉犯恐嚇取財罪。然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又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者(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689號、81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黃如意於自始均稱,係因陳冠豪積欠其債務避不見面,當天才去盧德生家中要求陳冠豪清償債務,被告陳宥宇、李政信、廖宜川及宋裕亦均稱當天是要去催討債務,證人陳冠豪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當天後來警方到場後,雙方有到派出所協調債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1頁),復依證人 許世帆 及 田雅婷 (即到場處理員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到現場時,當事人跟現場的人都說是債務糾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1頁背面、224頁),是被告黃如意上開供稱其與陳冠豪間有債務糾紛一情,尚非全然無據。因而就被告黃如意等人主觀上而言,其等係因認陳冠豪確有積欠被告黃如意債務,因而要求陳冠豪允諾清償,尚難認被告黃如意、陳宥宇、李政信、廖宜川及宋裕等人主觀上有何不法意圖。本件被告等人既無不法所有意圖,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應論以恐嚇取財罪,檢察官以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起訴,自有未洽,惟被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在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告知當事人本件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使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後,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告李政信及陳宥宇同時寄藏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8顆,僅侵害一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陳宥宇及李政信自101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2年
1月28日22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共同寄藏上開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行為,均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均論以一罪。
㈤、又被告李政信及陳宥宇同時未經許可寄藏上開制式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8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非法寄藏手槍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手槍罪。被告黃如意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非法寄藏手槍及幫助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從一重之幫助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斷。
㈥、被告黃如意所犯上開強制未遂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非法幫助寄藏手槍罪;被告陳宥宇所犯上開強制未遂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非法寄藏手槍罪及被告李政信所犯上開強制未遂罪及非法寄藏手槍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又被告黃如意、陳宥宇、李政信、廖宜川及宋裕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黃如意等人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施,嗣因警方到場而未達其等要求陳冠豪清償債務之目的,其犯罪尚屬未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㈧、再被告李政信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犯行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上開強制未遂罪及非法持有手槍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因其同時具有上開加重及未遂減輕事由,應依法先遞加後減之。
㈨、事實欄二、部分,爰審酌被告黃如意因與陳冠豪有債務糾紛,不思和平解決,竟夥同被告陳宥宇、李政信、廖宜川及宋裕前往討債,被告陳宥宇並持狀似槍枝之物抵住陳冠豪,被告李政信、廖宜川及宋裕係受邀一同前往在場等犯罪行為分擔態樣,陳冠豪遭強制之時間等情狀。事實欄三、部分,爰審酌被告黃如意、陳宥宇為要求OO銀行放款,不以正途方式解決,竟態度強硬,對李彥中為上開恐嚇犯行,影響社會秩序,及一般人民之生活安危,然證人李彥中表示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事實欄四、部分,爰審酌被告陳宥宇及李政信明知持有手槍及子彈已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安全造成潛在危害,竟無故代為寄藏,而予以收受持有之,被告黃如意則係基於幫助之意思為之,衡其等所寄藏者係制式槍枝及制式子彈8顆,殺傷力非小,且非一般人能輕易取得,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重大,惟未供其他犯罪使用,暨其持有槍枝及子彈之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尚均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就行為人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自應以新法行為人得選擇是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單獨執行較為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則本案被告黃如意、陳宥宇及李政信所犯上開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行為人於執行時選擇是否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自無庸先予諭知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㈩、扣案之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5顆(原扣案8顆制式子彈,經送鑑定試射3顆),均具有殺傷力,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均屬違禁物,不論屬於被告黃如意、陳宥宇及李政信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試射後之子彈3顆,因試射擊發僅餘彈殼,均已因鑑定時試射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的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黃如意、陳宥宇、李政信、廖宜川、宋裕等人,於101年10月2日在上址盧德生住處,以要買檳榔為由,強迫陳冠豪需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陳冠豪因而心生畏懼而自其皮夾內取出2000元,因認被告黃如意、陳宥宇、李政信、廖宜川及宋裕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二、訊據被告黃如意、陳宥宇、李政信、廖宜川及宋裕等人,均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恐嚇取財犯行,均辯稱:伊等沒有要求陳冠豪拿出2000元等語。
三、經查,證人陳冠豪於2次警詢時,均未曾陳述被告黃如意等人有要求其拿出2000元一情,則其於偵查中突改稱有遭被告黃如意要求拿出2000元云云,其事後所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從而,尚難僅憑證人陳冠豪單一起有瑕疵之指訴,即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況且,證人陳冠豪所稱交付2000元一事,卷內不僅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再者,依證人陳冠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黃如意一到現場就叫伊拿2000元說要買檳榔,伊就拿2000元給被告黃如意旁邊的小弟去買檳榔,伊認為拿2000元出來沒什麼,後來就在談債務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1頁及背面)。是縱認證人陳冠豪當時有拿2000元出來,依證人陳冠豪上開所述,其拿2000元出來之時,尚未遭受任何惡害相脅,此舉究與恐嚇取財之行為無涉。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起此部分所指依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黃如意、陳宥宇、李政信、廖宜川及宋裕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確有此部分犯行,惟依起訴書所載,此部分恐嚇取財罪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強制未遂罪間有法律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30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蕭涵勻法官陳諾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