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丁○○前於民國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
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已於96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前述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96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緣戊○○前於96年1月31日下午受甲○○之邀,前往臺北縣永
和市○○路○○○號2樓甲○○承租處賭玩天九牌,因而積欠甲○○約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賭債,經甲○○數度催討,均未清償。甲○○為向戊○○催討前述債務,於96年12月3日上午10點左右與丁○○共同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即戊○○經營之建成通風機 工程 有限公司(該址為工廠)覓得戊○○,甲○○於工廠門口質問戊○○為何將手機關機,要求進入戊○○之辦公室談判償還債務事宜,戊○○慮及工廠有其他員工在場,建議轉往隔壁一鼎軒烏骨雞餐廳商談。嗣3人在該餐廳內爭吵許久,仍無法達成協議,甲○○與丁○○要求戊○○隨同2人離去,惟遭戊○○拒絕,甲○○與丁○○2人遂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先撥打電話邀 林昭原 前往一鼎軒烏骨雞餐廳會合,丁○○則強拉戊○○右手,因戊○○僵坐椅上拒絕離去,丁○○即自餐廳門外拿取其事先放置之鐵條進入餐廳,持續強拉告訴人之手,表示戊○○倘不隨同甲○○、丁○○離去,其生命、身體將受危害之可能,於此同時(約同日上午11點多),甲○○召集前來之林昭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外型微胖,綽號「朝聖」之成年男子亦已搭乘計程車抵達餐廳外等候,戊○○見狀不敢抗拒,被迫起身,丁○○即於前強拉戊○○,甲○○在後推撥戊○○步出餐廳,而共同剝奪戊○○之行動自由。戊○○遭甲○○與丁○○強拉出餐廳後,駕駛其所有之9C-7833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甲○○,丁○○則駕駛1387-RH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昭原與「朝聖」,共同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對面2樓太子宮談判。戊○○、甲○○、丁○○,及與甲○○、丁○○2人有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林昭原與「朝聖」抵達太子宮後,除持續限制戊○○之行動自由外,甲○○與丁○○先逼問戊○○住址,甲○○並以:「要說實話,不然腳要把你打斷」等意指倘戊○○不如實告知住址,其身體將可能受有危害之語,使戊○○心生畏怖,交出國民身分證,任由林昭原持往影印留存,並告知其姊 黃雪梅 之住址及行動電話,經甲○○當場試撥確認無誤始作罷。約半小時後,雙方仍無法就清償債務事項達成協議,甲○○再度當場撥打電話召集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4人前往太子宮,甲○○坐於戊○○正對面,要求戊○○提出清償前述賭債之方案,丁○○、林昭原、「朝聖」,及隨後趕到現場與甲○○、丁○○有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乙○○等4人均分散站立或圍坐於戊○○周圍觀看。該段期間,因戊○○無法提出令甲○○滿意之還款承諾,乙○○(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89號判決諭知不受理確定)、「朝聖」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3、4人先後多次出手毆打戊○○之頭部,致戊○○受有眼球挫傷及視網膜裂孔之傷害,直至同日下午3點多,甲○○始同意戊○○離去太子宮,前往天主教會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就診。
案經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甲○○、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甲○○、丁○○雖坦承
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與告訴人戊○○共同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隔壁一鼎軒烏骨雞餐廳,及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對面2樓太子宮等事實,惟均否認有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被告甲○○辯稱:其與丁○○一起去烏骨雞餐廳,丁○○提議要換地方,戊○○原本不願意走,快到中午,戊○○看到有人進餐廳,才說走,其坐戊○○的車子走,丁○○開另外1部車走,沒有強押戊○○離開餐廳,丁○○是看到有人要進餐廳,才去餐廳外面拿鐵條,老闆娘說是附近工人,丁○○又把鐵條丟回外面(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云云。被告丁○○原辯稱:因為戊○○欠甲○○錢,當天是戊○○委託其與甲○○協調,與甲○○一起去烏骨雞餐廳,2人都沒有拿鐵條,當時已快中午12點,是戊○○提議要換地方,自己離開餐廳,開車載甲○○到太子宮,其到太子宮沒有5分鐘就走了,因為其要搬家(同卷第25頁反面),嗣改稱:其拿鐵條是因為有突發狀況,當時外面停了1部BMW,其很緊張才去外面撿1根鐵條,老闆娘說是附近工人,才把鐵條丟掉(同卷第26頁反面)云云。本院認為:
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6年12月3日早上
9點多快10點,甲○○與丁○○開車到新店市○○路○○巷○○號工廠門口,被告甲○○質疑其手機為何關掉,其回答可能沒電,甲○○就不高興,很兇,說錢要怎麼處理,叫其跟他們走,其不要,丁○○在工廠拿鐵條作勢要打人,手一直拉,甲○○與丁○○說如果不走,要打電話找人來,其稱不然去隔壁一鼎軒烏骨雞餐廳喝個東西,好好談一下,丁○○拿鐵條一起去餐廳,進餐廳前先丟在餐廳門口地上。3人進餐廳後一直吵,講話很大聲,餐廳老闆娘及服務生很緊張,問發生什麼事,丁○○就去門口拿剛才那支鐵條進來,一直拉其右手,叫其跟他出去。甲○○在餐廳有打電話叫他的朋友來支援,說地點在哪裡,差不多20分鐘左右有計程車來,車上的人下車,包括司機、林昭原、「朝聖」有3個,在門口等,沒有進餐廳,丁○○原本要拉其上他的車,其稱開自己的車就好,甲○○就上其小貨車,坐在旁邊,說要到永和福和戲院,丁○○開車跟在後面,同時抵達太子宮,下車時,其正在猶豫,甲○○、丁○○、林昭原、「朝聖」站在旁邊,林昭原叫其不要囉唆,趕快上去,
5個人就一起上去(本院卷第56頁至第61頁)等語。證人即一鼎軒烏骨雞餐廳之員工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6年12月時,其在新店市○○路○○巷一鼎軒烏骨雞餐廳工作,那家餐廳97年5月已結束營業,96年12月3日早上9點多左右,其在餐廳做準備工作,看到1個手濕濕的人(當庭指認係告訴人)跑進餐廳,緊接著2個人跟著進餐廳(當庭指認被告2人),他們進餐廳時手上都沒有帶東西,穿藍色衣服的被告(當庭指認係被告丁○○)臉色很兇,一直用臺語在罵,告訴人往2樓走上去,甲○○和丁○○跟著上去,其在樓下問他們要做什麼,
3人又下樓,其拿礦泉水跟杯子給他們,之後告訴人跑到廚房,要其幫忙報警,其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不敢報警,他們又拉拉扯扯,要告訴人去餐廳外面上車,其只有聽懂這句,結果穿白色衣服的被告(當庭指認係被告甲○○)就打電話,用臺語講,其聽不懂,甲○○和丁○○都有拉告訴人,叫告訴人跟他們走,告訴人不肯,一直坐著,他們就生氣,過了一下,丁○○(確認其在偵查中是說高高的人拿鐵棍,指的是丁○○)走出餐廳外面,不到1分鐘就拿了1根鐵條進來,他們看起來爭執得很厲害,那時已經11點多了,突然有車子接近餐廳,丁○○說叫人來了,其以為有客人要進來吃飯,後來才發現是附近公司的車,剛好有1位客人進來要訂位,其看到丁○○拉告訴人出去,甲○○在後面用手撥告訴人。告訴人要出去時,有跟另1位小姐說看一下車號,那個小姐等他們走了,才去抄車號,外面有2臺車,1部是後面可以載東西的,1部是小轎車,丁○○1手拿鐵條,1手拉告訴人上車,沒有注意坐哪一部車離開(同卷第61頁反面至第63頁)等語。由證人戊○○、丙○○前述證言,及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當日約12點左右,其2個朋友林昭原及「朝聖」搭計程車到烏骨雞餐廳(偵卷第
9頁),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之後到場的那2名男子是甲○○打電話後做計程車來的,離開餐廳時,其開車載甲○○
2名朋友一同離開(同卷第14頁至第15頁)等語可知,96年12月3日上午10點左右,告訴人與被告甲○○與丁○○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一鼎軒烏骨雞餐廳時,因告訴人拒絕被告2人隨同離去之要求,被告甲○○遂撥打電話召集友人林昭原前往一鼎軒烏骨雞餐廳會合,被告丁○○則強拉告訴人之手,因告訴人僵坐椅上拒絕離去,被告丁○○即自餐廳門外拿取其事先放置之鐵條進入餐廳,持續強拉告訴人之手,此時,林昭原與「朝聖」子已搭乘計程車抵達餐廳外等候,告訴人始隨同被告2人步出餐廳,駕駛其所有之9C-7833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甲○○,被告丁○○則駕駛1387-RH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昭原與「朝聖」,共同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對面太子宮等情,堪予認定。又依被告甲○○供稱告訴人在一鼎軒烏骨雞餐廳原本說不願意走,被告甲○○、丁○○2人均坦承當天被告丁○○確自餐廳外拿取鐵條入內之情可知,告訴人當天上午在餐廳時,不僅明確表達拒絕隨同被告2人離去之意,且僵坐椅上拒絕離去,嗣因被告丁○○持鐵棍進入餐廳,被告甲○○撥召集之同夥抵達,被告2人又不斷在前後強拉或推撥,告訴人始步出餐廳,參以告訴人在離去餐廳前,數度請求證人丙○○或該餐廳員工報警或紀錄車號之舉,益證告訴人並非自願離去餐廳,而係恐己生命、身體、自由將可能受有危害,始被迫離去,其行動自由顯已遭剝奪。至被告2人關於被告丁○○拿鐵條是因為餐廳外面停了1部BMW,很緊張,才到外面撿拾鐵條之辯解,業據證人丙○○證稱該部自用小客車在餐廳外停止之事實,已在被告丁○○拿取鐵條後,與被告丁○○拿取鐵條之行為無涉屬實,被告2人所辯,自無足取。
㈡證人戊○○另證稱:到太子宮外面時,可以看到有人在宮裡辦
公,出來看一下又進去,甲○○問其住在哪裡,叫其說實話,不然要把其腳打斷,其把姊姊的電話給他,他打電話去求證,談了差不多半小時,甲○○打電話叫4個人過來要作證,4個人進來跟甲○○和丁○○打招呼,之後甲○○就坐在其正前方,問其錢怎麼還,丁○○站在其左手邊前方。談的時候,因為其說沒有辦法講,後來到場的那3、4個人就動手打其頭部,其抱頭蹲下。出手的人其中1個身材胖胖的,就是當天跟甲○○的舅子(即林昭原)一起坐計程車到新店的人,用手打其後腦,另1個就是乙○○,用手打其頭部,沒有看到其他出手打的人,甲○○和丁○○沒有出手打,都是在旁邊看,罵其三字經,其被打到流血時,甲○○和丁○○才阻止他們不要打,其稱要去醫院看眼睛,甲○○說時間還沒有到,3點10分才要讓其走,叫人下樓買藥膏,甲○○說小弟要工錢,其答應隔天先給甲○○10萬元,甲○○才說好,其離開太子宮到耕莘醫院看眼睛時大約是下午3點多(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61頁)等語。由證人戊○○前述證言,及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後來3人都有去太子宮,其到那邊沒有5分鐘就走了(同卷第25頁反面)等語,足認告訴人駕駛其9C-7833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甲○○,被告丁○○駕駛1387-RH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昭原與「朝聖」,共同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對面敬天宮,5人乃同時抵達該處之情屬實,被告丁○○辯稱其並未與告訴人一同前往太子宮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則以告訴人在抵達太子宮前,已處在恐己生命、身體、自由將可能受有危害之恐懼中,抵達太子宮1樓時,被告2人與林昭原、「朝聖」等人又均在旁監控,自無可任意駕車離去之可能,其行動自由仍處於持續遭剝奪之狀態自明。
㈢依證人戊○○前述證言,及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其在敬
天宮2樓有問告訴人的住址和電話,告訴人不說,最後他有借用其電話打給他大姐,確認他大姐的住址、電話,並拿出他的身分證,其叫林昭原拿去影印(偵卷第10頁)等語可知,告訴人與被告2人及林昭原、「朝聖」等人抵達太子宮後,被告甲○○確有逼問告訴人住址,強令告訴人交付國民身分證供其影印,及告知其姊黃雪梅之住址及行動電話,並經被告甲○○當場試撥確認之行為。而以告訴人在當時行動自由遭剝奪,生命、身體隨時可能受有危害之情形下,復先已表明不願告知前述事項,其倘非受到不能抗拒之外力,實無突然誠悅配合被告甲○○前述要求之可能,據此,告訴人前述關於係遭被告甲○○告以:「要說實話,不然腳要把你打斷」等語,始交出國民身分證,任由林昭原持往影印留存,並告知其姊黃雪梅之住址及行動電話之證言,堪信為真。
㈣由證人戊○○前述證言,及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其當天
下午2、3點到太子宮時,除告訴人、甲○○外,還有一些不認識的人,其向告訴人說跳票沒關係,好好處理就好,突然那幾個人便毆打告訴人,看到這情形其就離開(偵卷第15頁)等語可知,被告甲○○在太子宮與告訴人討論之內容,確係關於告訴人清償債務之事項無疑,被告甲○○辯稱從頭到尾都沒有跟告訴人提到錢的事情(本院卷第26頁)云云,顯非事實。㈤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96年12月3日,甲○○打
電話叫其去太子宮,其到場時,告訴人、甲○○和一些不熟的人已經在場,告訴人一直說這件事跟朋友有關,其氣不過,就衝過去打他一拳,有個不熟的人問說要不要買藥給告訴人擦(偵卷第122頁)等語,證人林昭原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96年12月3日當天,其到場時告訴人還沒有受傷,約過3分鐘後,甲○○另名友人到場,他們對質,告訴人說謊才被打,當時丁○○已經在場,甲○○有把乙○○拉開(同卷第110頁至第
111頁)等語。被告甲○○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乙○○與他帶來的人跟告訴人大小聲,乙○○打告訴人後,其就擋住,林昭原買藥,其幫告訴人擦一擦之後就走了(同卷第121頁)等語。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時另供稱:告訴人在太子宮有受傷,臉有流血(同卷第99頁),告訴人被打時,其坐在旁邊(同卷第119頁)等語。綜合證人乙○○、林昭原前述證言,及被告甲○○、丁○○前述供述,不僅所述過程與告訴人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參以告訴人於當日前往耕莘醫院就診時,確受有眼球挫傷及視網膜裂孔等傷害之情,亦有該院96年12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證人乙○○與其餘3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乃因接獲被告甲○○之電話後始前往太子宮,且在告訴人遭證人乙○○等人毆打期間,被告甲○○、丁○○及證人林昭原始終在場。
㈥綜上所述,被告甲○○於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遭剝奪期間,不僅
先以「不然腳要把你打斷」等語恐嚇告訴人,喝令告訴人交出國民身分證供其影印及告知黃雪梅之聯絡資料,復撥打電話召集證人乙○○等4人到場,於告訴人未能提出令其滿意之清償方案時,復任令先前抵達一鼎軒烏骨雞餐廳之「朝聖」及證人乙○○等人毆打告訴人,被告2人則在旁圍坐觀看,可見被告甲○○召集證人林昭原、「朝聖」、乙○○等人到場之目的,即在告訴人無法提出令其滿意之清償方案時,適時出手實施傷害行為,迫使告訴人清償債務,被告2人與證人乙○○、「朝聖」等人間就此部分傷害犯行自有犯意聯絡無疑,且不論被告丁○○與證人林昭原期間是否曾經離去太子宮後再折返,均無礙本院前述事實之認定。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2人有事實欄所載妨害自由犯行,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依據: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被告甲○○、丁○○與林昭原、乙○○、「朝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臺上字第780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3723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2人以恐嚇之不法手段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於妨害告訴人自由行為繼續中,強制告訴人提出國民身分證供之影印、告知黃雪梅之聯絡資料,該恐嚇與強制行為屬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只成立條項之罪,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可參。
本件被告丁○○在一鼎軒烏骨雞餐廳時即拿取鐵條,喝令告訴人離去,表示將以傷害之手段達成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目的;被告甲○○甫抵達太子宮,復告以「不然腳要把你打斷」等語,預告可能對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被告2人主觀上顯已計劃將以傷害之方式,遂行其持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亦即以傷害行為作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方法之內涵,該傷害行為亦屬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再公訴意旨雖僅敘及被告2人於一鼎軒烏骨雞餐廳之妨害自由犯行,惟被告2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既持續至同日下午3點多告訴人離去太子宮時始終止,為被告2人在一鼎軒烏骨雞餐廳妨害自由犯行之延續,無法割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再被告丁○○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甲○○不僅設局誘使告訴人參與賭博,為催討賭債,復主導本件犯行,手段惡劣,而被告丁○○雖僅配合被告甲○○以強暴手段向告訴人索債,但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不知悔誤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 梁清榮 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刑事第15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黃桂興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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