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己○○
錢炳村律師被上訴人丁○○追加被告丙○○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 律師追加被告甲○○住苗栗縣三義鄉盛興村25鄰水美193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本院苗栗簡易庭97年度苗簡字第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叁萬元,及被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起,追加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甲○○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1日裁定准上訴人追加丙○○、甲○○為被告在案,有裁定正本一件附卷可稽(見上訴審卷第48、49頁)。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第二審追加訴訟之規定。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見原審卷第153頁),於上訴審復追加以民法第110條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規定、第544條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
7條之1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為其訴訟標的,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於96年3月間,開車行經苗栗縣○○鄉○○○段附近,見該處立有一面出售土地之告示牌及其連絡電話,經聯絡該電話後,始悉被上訴人擬出售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下同)第850之61地號土地,經兩造商洽後即以新臺幣(下同)85萬元成交,未久被上訴人又另居間仲介其叔所有第850之24地號土地,並以280萬元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有前揭交易及仲介經驗及平日相互往來,進而漸對被上訴人產生信賴關係。嗣因上訴人所買受前揭2筆地號土地間,夾雜有訴外人戊○○所有坐落第850之26地號土地,上訴人為使所買受之前揭2筆土地得以相互連接方便使用,乃向被上訴人表示擬購買第850之26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即先向上訴人表示戊○○要求第850之26地號與第850之59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2筆土地」)一併出售,且其出售價格為260萬元,上訴人認該價格太高而未同意予以價購。
(二)嗣於96年8月30日,被上訴人另偕同代書即追加被告甲○○,向上訴人佯稱第850之26地號及第850之5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戊○○為其叔公,為人脾氣暴躁且土地不賣外人,乃建議上訴人先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地主戊○○買受,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另被上訴人表示地主戊○○至少要以220萬元出售,上訴人認該價格仍太貴,然被上訴人即表示由上訴人拿出30萬元斡旋金,由伊與地主戊○○殺價,上訴人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信賴關係,即不疑有異,而予以應允,並於96年8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署委任斡旋契約書,並於96年8月31日,將30萬元現金交付予追加被告甲○○簽收。嗣追加被告甲○○於96年8月31日收受上訴人交付之30萬元斡旋金後,被上訴人於當日傍晚,即向上訴人表示已與地主戊○○達成以220萬元購買第
850之26、第850之59地號土地之合意,並已將該30萬元斡旋金,轉作為購買系爭2筆土地之訂金,上訴人聽聞,即向被上訴人抱怨當初拿30萬元斡旋金,係希望將買賣價格壓到220萬元以下,為何直接以220萬元成交,被上訴人見狀,即再三安撫上訴人,並表示願將上訴人所買受第
850之59地號土地,以220萬元價格代為出售,如此上訴人即不會吃虧等語。
(三)上訴人見被上訴人既已將該30萬元斡旋金轉作為購買系爭
2筆土地之訂金,為避免因違約而遭罰款,即同意被上訴人以220萬元買受系爭2筆土地,並由被上訴人直接與地主戊○○接洽簽約,上訴人並分別於96年9月22日、96年
10月10日簽發面額各為90萬元、99萬4千元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買受系爭2筆土地之價金。上訴人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信賴關係及委任斡旋契約書上之約定,上訴人與地主間之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直接簽約,故有關被上訴人與地主戊○○間之簽約時間及其相關內容,上訴人直至前揭買賣契約履約完成,即系爭2筆土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及代書將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轉交予上訴人收執後方知。惟上訴人取得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不久,即聽聞地主有一地二賣之情,且地主賣給他人之價格遠低於220萬元。上訴人察覺其中應有內情,即分別前往追加被告甲○○、丙○○及地主戊○○處查詢渠等買賣系爭2筆土地之相關過程,經地主戊○○告知其確有將系爭2筆土地及第850之56地號等共3筆土地,委託被上訴人出售之情,惟其委託出售價格不含第850之56地號土地,原僅為167萬元,且其出售前揭3筆土地,亦係以177萬元成交,僅收取177萬元價金且僅與一人簽約,未同時或先後與2人簽約,並提出其與買受人所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供上訴人參考。至此,上訴人始知悉被上訴人有夥同追加被告甲○○及丙○○共同詐騙上訴人之不法事實。
(四)被上訴人明知戊○○所委託出售系爭2筆土地之價格僅為
167萬元,惟竟向上訴人佯稱地主戊○○至少以220萬元出售,並表示要上訴人拿出30萬元斡旋金,由伊向地主戊○○殺價,且為免其計謀遭拆穿,又佯稱地主戊○○為人脾氣暴躁且土地不賣外人,而要求上訴人先以其名義向地主戊○○簽約買受,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信賴關係,致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事項不疑有異,即與被上訴人簽署委任斡旋契約書,並先交付30萬元供被上訴人與戊○○斡旋。而被上訴人取得30萬元斡旋金後,當日即佯稱與地主戊○○達成220萬元買賣合意,並隨即安排先以追加被告丙○○名義與地主戊○○簽約,再由追加被告丙○○以地主戊○○之代理人身分與被上訴人簽約,致上訴人因此交付220萬元予被上訴人買受系爭2筆土地。原地主戊○○既僅以167萬元出售前揭地號土地,則被上訴人顯從中獲取53萬元之不法利益,並因此造成上訴人53萬元之損害,且此損害係因被上訴人前揭詐騙行為所致。
二、上訴人上訴及追加起訴丙○○、甲○○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已於96年8月30日委任丁○○、甲○○見證,並於次日交斡旋金,且丁○○已於買賣契約成立之前,已於10多天前受戊○○之委任,故丁○○同時代理雙方,該2筆土地於訂約時,並未移轉登記予丙○○,顯違民法第540條之報告義務,蓋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2人共3人係一起至戊○○家談判及簽約,並由丁○○與戊○○談價錢,2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戊○○簽名,係遭被上訴人訛騙所致,此可從2份不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戊○○簽名處收款之金額不同即可知,本件戊○○既僅收受177萬元,故戊○○所述被上訴人要伊簽,伊就簽等語顯屬真實。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3人一起去戊○○家談判及訂約,可見3人自始至終即共謀詐騙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3人倘非詐欺,即係背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2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丁○○係雙方代理,同時受戊○○及上訴人委任,爰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委託斡旋契約書規定「委任價與賣主達成合意,將上訴人交付之30萬元轉為定金」,戊○○僅賣177萬元,就價金部分,雙方顯未達成合意,足見可歸責丁○○之事由違約,被上訴人亦違反民法第540條之報告義務,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請求損害賠償。而本件斡旋金雖定為220萬元,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所用之文字,就買方而言,當係在220萬元以內,但亦需與委任斡旋契約當時之賣主戊○○達成合意,然有合意之部分僅係167萬元或177萬元,超過部分並無合意,顯屬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之。
(三)以上訴訟標的請鈞院擇一判決上訴人勝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3萬元,並自97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丁○○及第二審追加被告丙○○略以:
(一)本件上訴人係委任被上訴人以22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最終上訴人亦以220萬元購得系爭土地,於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害,其間並無任何價差,並符合上訴人委任意旨,是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害。
(二)上訴人一直誤認系爭土地前後兩次買賣契約價款分別為17
7萬元及220萬元,被上訴人賺取價差53萬元,實則被上訴人除有得到追加被告丙○○一筆土地嗣後賣得5萬元及上訴人所給予之2萬元作為仲介費外,價差之利益皆歸於追加被告丙○○,上訴人除賺取合理報酬外,並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
(三)系爭委任斡旋契約書之委任事項為:就系爭2筆土地與賣主達成合意,探究其真意及一般社會經驗,是以取得土地為主要目的,至於地主何人應在所不問,且被上訴人於簽立委任斡旋契約書後,欲與戊○○洽談該買賣事宜時,才發現戊○○正與丙○○簽立買賣契約,並已達成177萬元,嗣後即轉向追加被告丙○○斡旋達成合意220萬元,且確將系爭2筆土地過戶與上訴人,合於委任契約之目的,被上訴人並無違反任何委任項目,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第二審追加被告甲○○略以:
(一)上訴人為取得連貫土地,基於信賴關係,委任被上訴人丁○○斡旋購買系爭2筆土地,斡旋條件係上訴人約被上訴人丁○○至追加被告甲○○之事務所,要求追加被告甲○○代寫斡旋契約書及保管30萬元時,追加被告甲○○方知上訴人之意願,所有斡旋條件皆依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作成,所有斡旋過程,追加被告甲○○均未參與,除應收代書費外,並未收取任何報酬及費用,上訴人竟指追加被告甲○○共同行騙,並無理由。追加被告甲○○業已善盡職責,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益或不當得利之情形。
(二)聲明: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一)「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0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本條項所稱之權利,乃包括財產權在內。
(二)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8月30日,與被上訴人訂有委任斡旋契約書,為被上訴人所是認,並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表示不爭執其形式上真實性(見原審卷第27頁)之委任斡旋契約書1件附於原審卷第6至9頁(第60至63頁)可稽,應堪信為真實。該委任斡旋契約書記載:「茲因座○○○鄉○○○段850-26、850-59地號土地委任斡旋事,委任人乙○○(以下簡稱甲方),受任人丁○○(以下簡稱乙方)協議下列事項供雙方遵守:一、委託斡旋總價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正,委託價與賣主達成合意,將甲方交付乙方之新台幣叁拾萬元正轉換為定金。…六、由乙方出面與地主代訂買賣契約書,效力及於委任人,乙方指定登記名義人予甲方登記」等語,該委任斡旋契約書之名稱及內容明確使用「委任」2字,且依其內容,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處理購買系爭2筆土地之事務,而被上訴人允為處理之契約,故為委任契約無訛。又依上開委任斡旋契約書之第六條記載,係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出面與該委任斡旋契約書訂立時之「地主」即戊○○,就系爭2筆土地訂立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丁○○於原審亦自承:其係受上訴人委託與地主戊○○斡旋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故前開委任斡旋契約書之主給付義務(構成契約類型之義務),應為「為上訴人向戊○○購買系爭
2筆土地」,而非「為上訴人向戊○○以外之他人購買系爭2筆土地」,此為前述委任斡旋契約書第六條之文字所明確約定,由於向地主以外之人購買,依通常經驗法則,即代表需多付出轉手所墊高之價款,故該委任斡旋契約書第六條之文字,無從解釋為被上訴人丁○○之受任義務係「向任何人購買系爭2筆土地」,蓋因多付出價款絕非委任人之所願,並非上訴人之真意,故該第六條之約定文義已甚為明確,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揆諸前揭判例,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被上訴人丁○○之受任義務係「得向任何人購買系爭2筆土地」。
(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上開委任斡旋契約書之翌日即96年
8月31日,追加被告丙○○與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177萬元購買系爭2筆土地及第850之56地號土地,此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2人承認其為真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件附於原審卷第10至13頁(第72至75頁即原證四)可稽,而另份以被上訴人丁○○為買受人名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68至74頁即原證三),雖有戊○○之簽名,但戊○○於原審結證稱:伊沒有看過原證三之不動產賣賣契約書,伊沒有委託丙○○跟丁○○訂立買賣契約,代書叫伊簽名,伊就簽,伊係與丙○○簽買賣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89、91頁),並證稱:沒有把系爭2筆土地以220萬元賣給丁○○等語(見上訴審卷第56頁),足認戊○○並無簽署原證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內心效果意思,被上訴人丁○○陳稱:原證三買賣契約是伊跟丙○○簽的,不知道代書為何寫賣主是戊○○(見卷第106頁),丙○○先去買再轉賣給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1、42、128頁)等語,追加被告丙○○陳稱:伊跟丁○○簽約,買賣契約書是代書寫的,原證三之買賣契約書,係伊跟丁○○簽的,伊不代理戊○○簽,並未受戊○○之委託等語(見原審卷第95、96頁),追加被告甲○○於原審陳稱:原證三戊○○之簽名,係伊叫戊○○簽的,賣主「丙○○代」之「代」字係伊簽的,戊○○的章是 伊蓋 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100頁),以上證據互核相符,足認丁○○係向丙○○而非戊○○購買系爭2筆土地。再者,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2筆土地之價格為167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56、57頁),此始終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應以上訴人主張之
167萬元,為系爭2筆土地之價值。
(四)證人即系爭2筆土地原地主戊○○於原審隔離詢問時結證稱:伊係被上訴人之叔公,被上訴人之祖父係伊哥哥,伊不認識追加被告丙○○、甲○○,有口頭委託丁○○賣土地,是賣如原證四所示之第850之26地號、第850之59地號、第850之56地號3筆地號土地,委託被上訴人丁○○賣177萬元,有寫委託書委任丁○○,但是買賣契約完成後就撕掉了,委託書是丁○○寫的,後來前述3筆土地有賣掉,賣給追加被告丙○○,之所以賣給丙○○,是丁○○介紹的,用177萬元賣給丙○○,價錢是伊與丁○○及丙○○一起談的,講好之後,馬上拿錢給伊並簽約,伊是跟丙○○簽買賣契約,簽契約時,被上訴人丁○○、追加被告甲○○均在場,出賣這3筆土地,實際上拿到177萬元,是追加被告甲○○交給伊的,交錢時被上訴人丁○○有在場,原證四之買賣契約係被上訴人甲○○寫的,沒有委託追加被告丙○○跟被上訴人丁○○訂立原證三之買賣契約,總共只有拿到177萬元,第一次收到價款40萬元,第二次收到價款67萬元,第三次收到價款70萬元,之前有委託被上訴人丁○○賣前述3筆土地,有寫委託書,第一次收到40萬元之後就撕掉了,買賣成立約10天前委託的,跟被上訴人丁○○說要賣180萬元,講來講去就賣177萬元,被上訴人丁○○、追加被告丙○○、甲○○3人是一起到伊家裡講,原證三上面的簽名係伊親簽,被上訴人丁○○叫伊簽,伊就簽,有拿該3人的錢,就簽名,不知道追加被告丙○○又把土地賣給別人,如果被上訴人丁○○騙伊說只賣177萬元,結果被上訴人丁○○賣到200多萬元,伊生氣也沒辦法,不知道被上訴人丁○○賣了200多萬元,而且只有系爭2筆土地,沒有同意被上訴人丁○○可以賣更高的價錢且多出來的錢就給被上訴人丁○○,不知道土地被轉賣等語(見原審卷第86至93、105頁),並於上訴審到庭結證稱:不知為何系爭2筆土地先賣給追加被告丙○○後,又賣給被上訴人丁○○,用175萬或177萬元出賣的,在伊家裡簽約,有委託被上訴人丁○○賣土地,賣出去過1次,就是177萬元那次,簽約的時候,有被上訴人丁○○跟買的人,也有代書,被上訴人丁○○是跟買主還有代書一起來的,伊一開始要賣180萬,後來是因為買方認為貴,開價177萬,伊開180萬,是簽約前幾十天的事,是跟被上訴人丁○○說要用180萬出賣,是被上訴人丁○○帶代書來跟伊講價的時候,才變成177萬,伊在簽約幾十日前都一直跟被上訴人丁○○開180萬,一直到96年8月31日用177萬把土地賣出去時,才降成177萬,被上訴人丁○○帶人來講價的時候,就用這個價錢賣給他了,177萬是賣前述3筆土地,96年8月31日用177萬賣3筆土地給買主時,買主、丁○○及代書,都知道伊一直以來都是開180萬賣3筆土地,當天才降成177萬,這3筆土地賣給追加被告丙○○,伊拿到177萬元,是代書拿給伊的,收到177萬元時,追加被告即買主丙○○、追加被告即代書甲○○及被上訴人丁○○都在場,也都知情等語(見上訴審卷第54至57頁),證人 翁淑芬 亦於原審結證稱:被上訴人丁○○是遠親,但只見過兩次面,戊○○是 伊公公 ,知道戊○○出賣第850之26、第850之59、第850之56地號這3筆土地,被上訴人丁○○、買主、代書一起到家裡來談價錢,當時有伊公公、婆婆、小孩子、伊在場,3個人到伊家時,那時伊已在家,3人中有兩個人先進來,另外一個隔了5分鐘才進來,先進來的人是被上訴人丁○○及買主,3人跟伊公公談買賣價金時,伊有在場,有聽到談的過程,是被上訴人丁○○和伊公公談價錢,開始是談180萬元,講好的價錢是177萬元,講完價錢之後,有簽約也有給付40萬元訂金,買主把錢放在桌子上,簽完約後,代書就把契約書及錢交給伊公公,公公點一下,簽約時,被上訴人丁○○有在場,簽完約點完訂金後,前述3個人一起離開,當天談價錢的時候,買方嫌價錢太貴,由被上訴人丁○○跟公公談價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22至125頁)。
(五)以上證詞互核相符,足認被上訴人丁○○於96年8月30日前,即明知戊○○願意僅以180萬元之價款,出賣系爭2筆土地及第850之56地號土地,卻刻意對上訴人隱瞞,而仍與上訴人簽訂以220萬元價格向戊○○購買系爭2筆土地之前述委託斡旋契約書,更於簽立該委託斡旋契約書後之翌日,帶領自稱不認識上訴人(見原審卷第93頁)之追加被告丙○○前往戊○○住處(證人翁淑芬前述證實被上訴人丁○○帶追加被告丙○○先到戊○○家,追加被告甲○○後到場,且證人戊○○及翁淑芬均證實係由被上訴人丁○○為追加被告丙○○,就前述3筆土地與戊○○進行談判),為追加被告丙○○與戊○○商談以177萬元之價格購買前述3筆土地,非但未依民法第540條之規定,將戊○○願意僅以177萬元之價款,出賣系爭2筆土地及第
850之56地號土地之委任事務進行狀況,報告委任人即上訴人,更故意不以戊○○開立之176萬元價格,為上訴人向戊○○購買系爭2筆土地,反而協助不認識且無協助義務之追加被告丙○○,先以177萬元向戊○○購買前述3筆土地,再違背上開委託斡旋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向地主戊○○購買系爭2筆土地」之委任義務,以及違反民法第536條不得變更指示之義務,進而轉向追加被告丙○○購買其中系爭2筆土地,因此被上訴人丁○○故意違背委任斡旋契約書之「向戊○○購買系爭2筆土地」之委任契約主給付義務,以及違反民法第536條及第544條之從給付義務,致使上訴人無端多支付53萬元之價格,始取得系爭2筆土地,亦屬故意逾越受任之權限(被上訴人依上開委任斡旋契約書,僅有權為上訴人向戊○○購買系爭2筆土地,並無權為上訴人向其他人購買系爭2筆土地,已如前述),致上訴人受有53萬元之損害,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擔53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及自97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人據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本院既判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給付,且上訴人陳明就其所提出之數請求權基礎,請本院擇一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見上訴審卷第6頁),則上訴人其餘民法第
110條、契約請求權、不完全給付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部分,即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另被上訴人丁○○無故刻意使上訴人無端多支付53萬元,始取得系爭2筆土地,並無阻卻違法之事由存在,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53萬元財產權,益徵其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上訴人損害賠償53萬元及自97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一即前述委託斡旋契約書(見原審卷第60至63頁),為追加被告甲○○所擬,此經追加被告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99頁),又對於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即追加被告2人不爭執其形式上真實之原證三即被上訴人丁○○與丙○○間就系爭2筆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67至71頁),雖有戊○○之簽名,但戊○○於原審結證稱:伊沒有看過原證三之不動產賣賣契約書,伊沒有委託丙○○跟丁○○訂立買賣契約書,渠叫伊簽名,伊就簽,伊不認識字,有拿渠等的錢,就簽名,代書叫伊簽伊就簽,伊沒有讀書,渠等拿錢給伊,叫伊簽伊就簽,不知道渠等要轉賣等語(見原審卷第89、91、92、93頁),並證稱:沒有把系爭2筆土地以220萬元賣給丁○○,系爭2筆土地只賣出去過一次,就是賣177萬元那次,簽約時丁○○、跟買的人在場,也有代書,96年8月31日丁○○跟買主及代書一起來講價時,就用177萬元賣3筆土地,不知道系爭2筆土地有轉賣等語(見上訴審卷第55、56頁),被上訴人丁○○於原審陳稱:原證三係伊跟追加被告丙○○簽的,賣主寫戊○○是代書寫的,不知道為什麼這樣寫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而追加被告丙○○於原審亦陳稱:原證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伊跟被上訴人丁○○簽的,伊不是代理戊○○簽的,戊○○亦無委託伊,原審卷第71頁之丙○○名字係伊簽的,但「代」字不是伊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追加被告更自承:原證四戊○○與追加被告丙○○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由伊代擬,被上訴人丁○○與追加被告到伊事務所說要寫原證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丙○○代」之名字係追加被告丙○○簽的,「代」字係伊寫的,「代」字下方之戊○○章係伊蓋的,因為買賣時有時要申請文件,是戊○○拿給伊的,原證三戊○○有兩個印章,一個是印鑑章、一個是便章,這兩個章都是戊○○交給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8、100、102頁),因此追加被告甲○○甫於96年8月30日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丁○○書立委任斡旋契約書,明知被上訴人依上開委任斡旋契約書第六條「乙方出面與地主代訂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應為上訴人向戊○○購買系爭2筆土地,且被上訴人丁○○倘若故意違背委任斡旋契約書「向戊○○購買系爭2筆土地」之委任契約主給付義務,而協助追加被告丙○○先買前述3筆土地,系爭2筆土地勢將因多轉手追加被告丙○○一人,而墊高價格,將致使上訴人無端多支付53萬元之價格始取得系爭2筆土地而受有53萬元之財產權損害,仍故意幫助被上訴人丁○○進行上述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亦即於4日後,為被上訴人丁○○製作原證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在被上訴人丁○○及戊○○並不知情、且戊○○亦無任何委任、授權或同意之情形下,自行書寫前述原證三之「代」字,製作以戊○○為出賣人名義之原證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又未經戊○○之任何委任、授權或同意,擅自於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蓋用戊○○之印章,意圖達成前述委任斡旋契約書第六條「由乙方出面與地主代訂買賣契約書」之形式,用以幫助被上訴人丁○○之前述侵權行為,而共同使上訴人需無端多支付53萬元之費用,始能取得系爭2筆土地,致受有53萬元之財產權損害;職故,追加被告甲○○對於被上訴人丁○○前述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主觀上明知並有意幫助其發生,而具有幫助之故意,客觀上則幫助製作原證三、原證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墊高上訴人取得系爭2筆土地之代價,且無任何阻卻違法事由,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上訴人請求其與被上訴人連帶負擔53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及被上訴人自97年5月7日起,追加被告甲○○自97年10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追加被告甲○○應自97年5月7日起計算利息之部分,因追加被告甲○○遲至97年10月26日始收受追加起訴及上訴狀,應僅自97年10月26日起,始負遲延責任,上訴人超出前述准許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甲○○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案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是自無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必要,應併陳明。
(七)另追加被告丙○○之部分,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其有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之主觀意圖,是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追加被告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且追加被告丙○○並非前述委任斡旋契約書之當事人,自無委任契約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之違反、雙方代理及不當得利等問題,故上訴人以其他請求權對追加被告丙○○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
450條、第463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詹駿鴻
法官邱光吾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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