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9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哀慧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哀慧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被告之姓名「 哀慧勳 」更正為「哀慧勲」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點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除修正該條項之構成要件,而擴大其適用範圍外,就科刑部份,亦從原先法定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斷,先予說明。
三、核被告哀慧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72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前經科刑之教訓,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詎被告竟不知悔改,再度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復參酌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9毫克,酒醉程度非輕、酒後騎乘機車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527號被告哀慧勳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哀慧勳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725號判決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2年2月24日晚上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永大釣蝦場」內,飲用啤酒約3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於翌日(25日)凌晨0時10分許,自上開地點釣蝦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欲前往臺南市○○區○○路同事住處。嗣於102年2月25日凌晨0時40分許,途經臺南市○○區○○路○○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經警取得其同意,對其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9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哀慧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為警攔檢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9毫克乙節,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酒精濃度電腦測試單在卷可稽,應為事實。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係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係考量酒精對於人體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固因個人而異,但多與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成正比,參考德國、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實驗結果認為,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影響,肇事率已提升至一般正常人之10倍,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按。本件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9毫克,顯已逾上開標準,而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另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反應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然無正常駕駛、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事,而經警命其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時,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之情形,另經警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
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時,則有所畫之圓凹凸不平整現象,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據,益徵其酒後確已無法安全駕駛。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725號判決罰金8萬元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憑,其猶不知悔改,罔顧酒後駕車可能肇至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不確定危害而仍犯下本件犯行,請審酌以上情狀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檢察官陳竹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書記官鍾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