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清文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清文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簡清文於民國103年9月16日至104年6月19日間,受僱於 黃裕隆 經營之「3C名膜授權專業包膜門市(又名:花蓮市DB手機包膜門市,址設花蓮縣○○市○○街○○○號,下稱DB包膜店)」,負責3C產品(含手機)之包膜設計、製作及銷售之業務。詎簡清文因細故與黃裕隆爭執,竟基於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04年6月18日13時前某時,在DB包膜店,登入店內電腦作業系統,未經黃裕隆同意,無故刪除由雷射切割機臺原廠安裝之「Coreldraw」軟體、簡清文自行安裝之「CoreldrawX7」軟體及由該軟體產出之相關功率、廠牌HTC手機包膜數據等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黃裕隆。嗣於104年6月18日13時許,黃裕隆發覺上揭軟體及數據等電磁紀錄遭刪除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裕隆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含人證及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當事人及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簡清文固坦承刪除「CoreldrawX7」軟體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犯行,辯稱:伊未刪除「Coreldraw」軟體及「CoreldrawX7」軟體產出之相關功率、廠牌HTC手機包膜數據等電磁紀錄,伊如欲摧毀DB包膜店之生產線,大可刪除整台電腦的資料,不必只刪除「CoreldrawX7」軟體;又「CoreldrawX7」軟體係伊自行安裝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9月16日至104年6月19日間,受僱於黃裕隆經營之DB包膜店,負責3C產品(含手機)之包膜設計、製作及銷售之業務。又被告前因細故與黃裕隆爭執,嗣於104年6月18日13時前某時,在DB包膜店,登入店內電腦作業系統,刪除被告自行安裝之「CoreldrawX7」軟體。再於104年6月18日13時許,黃裕隆發覺軟體及數據等電磁紀錄遭刪除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裕隆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DB包膜店職員 劉佳欣 於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勞動契約書、DB包膜店之雷射切割機臺及電腦照片、電腦內無操作軟體之照片、「Coreldrawx7」軟體建立日期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4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證人即DB包膜店職員劉佳欣於偵訊明確證稱:被告負責操作電腦數據,測試包膜大小與手機是否相符,確定後即儲存該數據於電腦中,如欲再次包膜,使用原儲存之數據即可;其與店內另名職員 杜思潔 係負責手機包膜及櫃檯結帳之業務,毋須負責操作電腦,被告離職後,其等才開始學;被告於離職當晚向其說「將電腦內的數據刪除」一語,可能是要訴苦吧;被告刪除電腦內的數據後,其包膜手機的時間變很長,又因被告刪除電腦內的數據,廠商不再向DB包膜店下單等語,參諸證人劉佳欣與被告僅為同事,並無仇怨,其於104年8、9月間亦已離職,應無攀誣被告或偏袒黃裕隆之動機,其證詞憑信性應認無疑。再查電腦內數據遭刪除一節,亦有DB包膜店之雷射切割機臺及電腦照片、電腦內無操作軟體之照片、廠牌HTC手機包膜數據檔案(刪除前、後)照片、功率參數數據(刪除前、後)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照片各1份在卷可考(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41頁),核與證人劉佳欣於偵訊證稱數據遭刪除後,其包膜手機之時間大幅增加等語相符,故堪認被告確未經黃裕隆同意,即刪除由雷射切割機臺原廠安裝之「Coreldraw」軟體及由「CoreldrawX7」軟體產出之相關功率、廠牌HTC手機包膜數據等電磁紀錄等節無誤,且被告刪除上揭電磁紀錄已造成DB包膜店手機包膜效率大幅降低,自有損害於黃裕隆。
(三)至於「CoreldrawX7」軟體固為被告所安裝,惟被告受僱於黃裕隆,並使用DB包膜店之電腦系統執行業務,本應徵求雇主同意再變更電磁紀錄,況被告可以預見刪除「CoreldrawX7」軟體可能造成電腦系統內相關數據無法執行,使黃裕隆手機包膜業務不順暢,仍未經合理期間預告黃裕隆,逕自刪除「CoreldrawX7」軟體後直接離職,實難認合於正當理由,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上揭辯詞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簡清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雇主齟齬,即刪除告訴人黃裕隆營運之重要資料,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又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難認有所悔悟,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梁昭銘法官粘柏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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