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3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3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63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12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4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6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2罪經減刑及接續執行,於96年8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未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月14日下午6時52分回溯24小時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高雄縣○○鎮○○街○○○號之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7月14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高雄縣○○鎮○○路○○○巷內盤查、搜索,扣得其所有注射海洛因用之針筒1支,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
1.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2.扣案之針筒1支;
3.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勒戒、觀察及強制戒治程序,仍不知就此戒除毒癮,其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嚴重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稱因失業壓力大才施用毒品,顯見被告係藉毒品逃避現實,應使被告與毒品之誘惑暫時隔絕,以助其擺脫對毒品之心理依賴,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0月,尚屬略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針筒
1支,係被告所有係其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第27頁),遂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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