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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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09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建宗
王婉齡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建宗共同犯 圖利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婉齡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本件起訴書之所犯法條係認被告呂建宗、王婉齡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猥褻、「姦淫」而容留、媒介罪嫌,惟其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語意未臻明確,應在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半套行交易服務」後,均補充(含以手指進入按摩小姐性器之性交行為)。
(二)證據補充:證人 黃輝東 、 胡麗銘 於本院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
(三)按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的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之一罪。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渠等媒介、容留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媒介、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媒介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等同時容留證人黃輝東、胡麗銘與店內按摩小姐從事性交易行為,係侵害單一社會法益,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俊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