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464號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翔悅科技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關於被告 呂致翔 之訴駁回。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被告翔悅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應提出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定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關於被告翔悅科技有限公司部分之訴。
理由
一、關於被告呂致翔部分:
㈠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而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是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呂致翔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11年2月16日死亡,有呂致翔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呂致翔於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核屬無法命補正之事項,是原告對呂致翔提起本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關於被告翔悅科技有限公司部分:
㈠按原告之訴,被告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翔悅科技有限公司請求給付票款,惟被告翔悅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呂致翔已於起訴前死亡,業如前述,又被告翔悅科技有限公司之董事僅有被告呂致翔1人,而原告以呂致翔為被告翔悅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堪認原告之起訴程式至今尚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關於被告翔悅科技有限公司部分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