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550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告 王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6,4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75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6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在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與裕農路口,因行經設有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於直行、右轉箭頭綠燈時逕行左轉,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被保險人成發風管工程行所有而由訴外人 郭柄鋒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並造成該車損害,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受理,並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在案。
㈡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車輛因受損嚴重,致整車報廢,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責任賠付被保險人報廢後全損金額新臺幣(下同)1,329,000元,並扣除保車殘體拍賣金額82,600元後為1,246,400元,而系爭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故被告依法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現定,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上開金額1,246,400元。
㈢被告雖辯稱訴外人郭柄鋒駕駛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因車速過快而與有過失云云,惟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覆議意見所載,均認為訴外人郭柄鋒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無肇事因素,被告未依號誌指示,於直行、右轉箭頭綠燈時逕行左轉,為肇事原因,是被告上開辯詞顯非可採,被告應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負全部責任。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雖違規在先,然警方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不正確,蓋訴外人郭柄鋒駕駛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係往右側正中央撞擊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致被告自小客車車體至少挪動一個車體以上,並造成訴外人郭柄鋒駕駛之自小客車全部報廢,顯見訴外人郭柄鋒駕駛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之車速極快,不可能僅有時速50、60公里,是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不應全歸責於被告,被告僅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110年5月16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在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與裕農路口,因行經設有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於直行、右轉箭頭綠燈時逕行左轉,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被保險人成發風管工程行所有而由訴外人郭柄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並造成系爭保險車輛損害,嗣該車經廢費,並扣除保車殘體拍賣金額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責任賠付被保險人1,246,4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單、汽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損估價單、理賠明細、汽車買賣契約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系爭車禍之相關資料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兩造之過失責任:被告雖不爭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違規左轉之過失責任,然辯稱:原告承保車駕駛人郭柄鋒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系爭車禍之發生,兩車駕駛人是否均有過失?過失比例各為何?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旨在保障公眾行車之安全,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汽車駕駛人如有違反上開規定,即難謂其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無過失。
⒉本件被告駕駛汽車,在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與裕農路口,因行經設有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於直行、右轉箭頭綠燈時逕行左轉,致撞擊訴外人郭柄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並造成該車受有損害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被告駕駛汽車本應注意不得違規左轉,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本院南司簡調卷第89-93頁),顯示車禍發生當時天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被告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為前揭注意義務,以致發生系爭車禍,是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無訛。況系爭車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亦均認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於直行、右轉箭頭綠燈時逕行左轉,為肇事原因,訴外人郭柄鋒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9月15日南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0年11月15日南覆字第0000000號覆議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南司簡調卷第23-25頁、第145-146頁),益徵被告之過失情節與訴外人郭柄鋒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⒊至被告雖辯稱訴外人郭柄鋒駕駛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撞擊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正中央,警方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不正確,且訴外人郭柄鋒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速過快,亦有過失云云。然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兩車撞擊及受損位置為訴外人郭柄鋒駕駛車輛之前車頭與被告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之位置係兩車撞擊後之停止位置,並非撞擊時點之位置,是被告爭執系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有錯誤云云,尚有誤會;另被告辯稱訴外人郭柄鋒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乙節,因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損壞,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全損費用1,329,000元,則原告自得於其給付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末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如欲以維修方式回復原狀,所需維修費用合計1,203,382元(含工資41,580元、烤漆57,022元、零件1,104,78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而保險契約內所約定保險標的全損之賠付金額,通常即為保險人、被保險人合意所推估之保險標的價值,本件原告與被保險人成發風管工程行既約定系爭車輛全損時之賠付金額為1,329,000元,則此應與系爭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市價大致相當,兩相比較之下,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需費過鉅,自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其給付成發風管工程行系爭車輛全損金額1,329,000元,扣除系爭車輛殘體拍賣金額82,600元後之1,246,400元為限。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46,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4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