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小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558號

原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炳松

訴訟代理人 秦慧娟

高銘襄

被告 高俊華

被告三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原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參佰玖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經查,被告甲○○於民國110年3月29日上午9時許,駕駛被告三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豪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8公里300公尺東側向出口匝道口,於主線車道之中線車道驟然減速且未禮讓直行車逕行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並進入槽化線,後方行駛於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由訴外人 梁家維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乙車)見狀緊急煞車失控向右穿越槽化線及輔助車道即出口匝道之車道,後方行駛於出口匝道外側車道由訴外人 蔡明輝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丙車)見狀緊急煞車失控撞擊出口匝道旁由原告所維護之隔音牆(下稱系爭隔音牆),致系爭隔音牆受損,系爭隔音牆因系爭事故毀損支出維修工資新臺幣(下同)6萬8,078元、材料5萬6,516元,合計12萬4,594元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車籍資料、價目表、修復金額及折舊後金額計算表、估驗詳細表、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6頁、第18至19頁、第81至95頁、第98至102頁、第110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在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甲○○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於主線車道之中線車道驟然減速且未禮讓直行車逕行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並跨越槽化線,致乙車、丙車見狀緊急煞車失控,自有違反前開應禮讓直行車、不得驟然減速及禁止跨越槽化線之交通規則而有過失。至於梁家維駕駛乙車行駛於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直行,有優先路權,對甲○○駕駛甲車驟然減速且未禮讓外側車道直行車即乙車逕行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並跨越槽化線之行為,無注意可能性。梁家維既已盡注意之能事,自難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甲○○抗辯梁家維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自不可採。又蔡明輝行駛於出口匝道之外側車道對乙車緊急煞車失控穿越槽化線及出口匝道之車道之行為無注意可能性,蔡明輝見狀緊急煞車失控撞擊系爭隔音牆之行為自無過失。系爭鑑定意見亦認甲○○為肇事原因,梁家維及蔡明輝無肇事因素,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併予敘明。另原告設置系爭隔音牆就本件事故發生並無與有過失。從而,甲○○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隔音牆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甲○○構成過失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所受系爭隔音牆毀損所生損害。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民事判決參照)。依上開說明,縱認梁家維及蔡明輝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過失,被告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而不得僅依內部分擔比例賠償。三豪公司為甲○○之僱用人,復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甲○○執行本件駕駛行為,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甲○○就本件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3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系爭隔音牆毀損之維修工資6萬8,078元、材料5萬6,516元,合計12萬4,594元等情,有修復金額計算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8頁)。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道路號誌及行車保安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自承系爭隔音牆於101年12月12日設置(見本院卷第97頁),至事故發生之日即110年3月29日止,已使用8年4月,則材料5萬6,516元扣除折舊後應為8,31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需扣除折舊之工資6萬8,078元,合計為7萬6,393元(計算式:8,315+6萬8,078=7萬6,393)。基上,系爭隔音牆回復原狀費用為7萬6,393元。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萬6,393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石曉芸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6,516×0.206=11,6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56,516-11,642=44,874

第2年折舊值44,874×0.206=9,244

第2年折舊後價值44,874-9,244=35,630

第3年折舊值35,630×0.206=7,340

第3年折舊後價值35,630-7,340=28,290

第4年折舊值28,290×0.206=5,828

第4年折舊後價值28,290-5,828=22,462

第5年折舊值22,462×0.206=4,627

第5年折舊後價值22,462-4,627=17,835

第6年折舊值17,835×0.206=3,674

第6年折舊後價值17,835-3,674=14,161

第7年折舊值14,161×0.206=2,917

第7年折舊後價值14,161-2,917=11,244

第8年折舊值11,244×0.206=2,316

第8年折舊後價值11,244-2,316=8,928

第9年折舊值8,928×0.206×(4/12)=613

第9年折舊後價值8,928-613=8,31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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