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小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397號

原告CuntapayJoenalynSolito

被告NzogbuIkechukwuRomanus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下稱4月借款),於同年5月17日還款2萬元,尚積欠2萬元,又於同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2萬元(下稱7月借款),迄今共積欠原告借款4萬元。原告另為被告代墊預付卡費用1萬1,900元、平板費用3,200元、手錶費用2,700元、便當盒費用990元、項鍊費用1萬0,237元,共計2萬9,027元(下稱系爭代墊款),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代墊款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9,027元,及自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答辯狀抗辯稱:其未於109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原告亦無交付借款。被告已清償7月借款2萬元及系爭代墊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金錢借貸契約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主張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當事人,對於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積欠4月借款2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4月借款意思表示合致以及交付4月借款之事實,自難認4月借款關係存在,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月借款2萬元自屬無據。又原告主張被告積欠7月借款2萬元,並為被告代墊系爭代墊款,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卷院第23至24頁),被告雖抗辯其已清償云云(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然未舉證證明,自不足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7月借款2萬元及系爭代墊款2萬9,027元,共計4萬9,027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石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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