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397號
原告CuntapayJoenalynSolito
被告NzogbuIkechukwuRomanus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下稱4月借款),於同年5月17日還款2萬元,尚積欠2萬元,又於同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2萬元(下稱7月借款),迄今共積欠原告借款4萬元。原告另為被告代墊預付卡費用1萬1,900元、平板費用3,200元、手錶費用2,700元、便當盒費用990元、項鍊費用1萬0,237元,共計2萬9,027元(下稱系爭代墊款),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代墊款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9,027元,及自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答辯狀抗辯稱:其未於109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原告亦無交付借款。被告已清償7月借款2萬元及系爭代墊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金錢借貸契約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主張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當事人,對於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積欠4月借款2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4月借款意思表示合致以及交付4月借款之事實,自難認4月借款關係存在,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月借款2萬元自屬無據。又原告主張被告積欠7月借款2萬元,並為被告代墊系爭代墊款,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卷院第23至24頁),被告雖抗辯其已清償云云(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然未舉證證明,自不足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7月借款2萬元及系爭代墊款2萬9,027元,共計4萬9,027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石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