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2259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被告 楊閔君
訴訟代理人 林妍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343元,及自民國9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9,3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寶華銀行(原名泛亞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為限,於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限以實際動用日起計算,為期1年,利息按年息15%計算。倘未按期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6年1月9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09,343元與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而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343元,及自9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曾向泛亞銀行申請系爭魔力現金卡使用,但並未收到卡片,現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泛亞銀行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帳務明細、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被告於95年間申請債務協商之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辯稱有向泛亞銀行申請系爭現金卡,但未收到系爭現金卡,從頭到尾都沒有消費云云,惟參酌被告於95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建華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之協議書,已將系爭債務列入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中,顯然與被告辯稱未收到系爭現金卡且從未消費情況不符。至於被告辯稱無力負擔債務云云,此係被告履行債務能力問題,核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並自9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固為寶華銀行魔力現金卡約定書所明定,而兩造約定之貸款按年息15%計算,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兩造約定之利息數額已屬高利,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聲明後段請求之違約金期數應酌減為9期較適當。
㈢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