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8581號
原告甲OO
被告 鄭旭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同事,被告接續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晚間10時6分許、10月11日下午1時37分許、4時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之服飾店,使用智慧型手機無故竊錄原告裙內之身體隱私部位,經原告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對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意見,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此所涉妨害秘密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簡字第80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查被告上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客觀上堪信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86年次,大學肄業;被告為86年次,大學畢業,考量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之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4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